債務人異議之訴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5年度,389號
SLEV,105,士小,389,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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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389號
原   告 吳思駿
被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5 年8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就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強制執行(105 年度司 執字第453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本院為強制執行法院 ,依法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實債務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原告於民 國105 年2 月3 日要求被告提供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傳電信)之帳單明細表,被告始終未提出。被告之請求 並無任何憑據。乃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2 年受讓原債權人遠傳電信對原告之債 權新臺幣(下同)2 萬4,598 元,被告持本院104 年度司促 字第16353 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於 訴外人陶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陶園公司)之薪資勞務等債 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移轉命令,並於105 年3 月23 日因核發移轉命令終結。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執行程序開始 後終結前提起之,倘執行程序已告終結,因執行程序已無從 排除,依法不得提起。另,提起異議之訴,雖在執行程序終 結前,但在異議之訴裁判確定前,執行程序已先告終結者, 其訴亦失所附麗,已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原告於10 5 年3 月31日提起本訴,然執行程序已於民國105 年3 月23 日先告終結,原告提起本訴於法不符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被告以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6353 號支付命令及其確 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於陶園公司 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於105 年3 月23日核發移轉命令,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卷及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536 號等卷核實,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實債務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原告於10 5 年2 月3 日要求被告提供遠傳電信之帳單明細表,被告始



終未提出。被告之請求並無任何憑據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 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 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 ,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己終結(最 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參照)。本件被 告固抗辯:經本院核發移轉命令,並於105 年3 月23日因核 發移轉命令終結云云。然依上說明,執行程序之終結,應以 債權確定受清償後始謂終結,本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自 陳:目前還沒有受償,是現在還不確定有沒有受償,說不定 第三人以經把錢匯給公司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 被告尚未能確定已受償,則系爭執行事件尚難謂已終結,原 告仍得依法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 制執行程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債務人異議之 訴,須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 。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 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 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 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71 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提出帳單明細表乙節,業經被告提出帳 單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68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函詢遠傳公司確認該通話明細表確係由遠傳公司提供予被 告,足見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移轉命令係有所憑, 而原告復未具體表明該等明細表有何不實之處,並舉證以明 之,尚難認原告之主張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 之情事。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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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陶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