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勞簡字,105年度,7號
SLEV,105,士勞簡,7,201608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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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樂聲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心望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被   告 李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6 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公司擔任電影影片放映技師工作,業 於民國103 年4 月15日離職,其離職前,於103 年2 月9 日 下午2點10 分放映西遊記大鬧天宮3D版影片時,發生長達10 分鐘完全沒有畫面只有聲音之放映問題,造成該場次130 名 觀眾不滿而要求退票並賠償之情形。該場次是由被告擔任值 班技師,於影片播放發生上開情況時,竟未能於第一時間立 即處理,通知營運主管進場安撫客人,以盡其值班監控之責 任,反而怠忽職守聽任狀況持續10分鐘之久,以致觀眾不滿 情緒升高而無法平息。原告乃不得不予以消費者退票及賠償 作為補救,造成原告公司經濟之有形及商譽之無形損失。原 告於103 年6 月9 日委託鼎力法律事務所曾大中律師去函被 告要求賠償,但未獲置理。原告當場退給130 名觀眾各1 張 票,價值新臺幣(下同)270 元,合計損失3 萬5,100 元。 此外,現場130 名觀眾對原告處置表達不滿,受有商譽損失 10萬元,合計13萬5,100 元,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此,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元及自103 年2 月10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且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97年1 月3 日起受雇於原告,擔任電影影 片放映師,原告公司於102 年11月10日起至103 年1 月12日 間整修戲院,被告於103 年2 月9 日下午值班,同時看顧5 個廳的放映機運作,其中放映西遊記大鬧天宮3D版的廳於下 午2 時許發生放映機因不明原因而熄滅的狀況,被告當下致 力於排除故障,並無義務於第一時間通知營運主管進場處理 ,因無排除故障即急電維修廠商以遠端操作方式始排除故障 而得以繼續放映,維修廠商事後認定故障原因可能是由於戲 院整修配電不實所致。事發時,現場尚有營運經理、營運主 任、服務員,辦公室內也設置監視器隨時監看廳內情況,本 應在發現廳內放映電影有聲無影狀況後立即進場處理,卻未



在第一時間進場處理,自不可推卸責任於放映師,且戲院放 映電影有聲無影,理應退票補償觀眾,根本無關乎營運主管 有無進場立即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受雇於原告公司擔任電影放映師,於 103 年2 月9 日下午2 時許,原告公司放映電影時,係由被 告值班,當時因機器故障致無畫面;被告並未於第一時間通 知現場營運主管;原告乃退給130 名觀眾各1 張票,價值合 計3 萬5,100 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律師函供憑,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於第一時間通知現場營運主 管處理,致生前揭退票及商譽損害,應由被告賠償之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是以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可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二者之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另關於 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680 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依兩造之陳述,被告其時雖為電影影片放映師,然其職 責內容自在監控放映機機械之運作,且被告陳稱:當時發生 放映機因不明原因而熄滅的狀況,伊當下致力於排除故障, 因無排除故障即急電維修廠商以遠端操作方式始排除故障而 得以繼續放映,維修廠商事後認定故障原因可能是由於戲院 整修配電不實所致。事發時,現場尚有營運經理、營運主任 、服務員,辦公室內也設置監視器隨時監看廳內情況等情, 原告並未予否認,則被告擔任放映師之職責內容,是否包含 有第一時間通知營運主管俾進行客服之作為義務,顯然有疑 ,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於事發第一時間通知營運主管 進行客服之作為義務,已難遽認被告未於第一時間通知之不 作為,得以對原告構成何侵權行為。又本件之退票補償係因



機械故障而電影無法放映所致,依當時情況,縱使被告有於 第一時間通知營運主管,並無法立即使機械故障排除,而營 運主管進行客服之結果,通常是否即足以避免退票補償之損 失,亦屬不明,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未通知之不作為, 與退票補償之損失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難謂原告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另原告雖請求商譽損害之賠償,惟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未於第一時間通知營運主管進行客服乙事 ,有何造成消費者從此拒絕或不願至原告戲院消費觀賞電影 ,導致原告商譽受有損害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定原告實際上 有其所稱之商譽損害,是其此部分請求,乃屬無稽。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對其有符合 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具體行為事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5,100 元及自103 年2 月10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並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44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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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樂聲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