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勞小字,104年度,17號
SLEV,104,士勞小,17,201608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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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勞小字第17號
原   告 李玉枝
被   告 皇承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鼎暘
訴訟代理人 徐國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5 年6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2 萬5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 萬 2,231 元及其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核屬縮減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4 年5 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 擔任清潔工,派駐新北市板橋區陽明凱旋社區工作,每月薪 資為2 萬2,000 元,被告另補貼1,000 元,總計2 萬3,000 元。被告於104 年8 月21日,未經預告即要求原告工作至當 日,違法解雇原告。原告於104 年9 月1 日向新北市政府勞 工局申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勞工退休金提 撥、加班費、團體保險費及8 月份薪資等,經新北市勞資關 懷協會於104 年9 月11日調解,惟被告僅同意於104 年9 月 12日給付8 月份薪資及提撥6 %勞退金,而拒絕其他給付, 致調解不成立。被告未經預告逕行解雇原告,原告至契約終 止日已工作滿3 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規定,被告應 於10日前預告,並給付預告工資7,667 元(計算式:23,000 ×10/30 =7,667 ),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被告 亦應給付資遣費2,875 元(計算式:23,000×1/2 ×3/12= 2,875 )。而8 月份的薪資1 萬6, 100元(計算式:23,000 ×21/30 =16,100),被告遲至104 年10月5 日才給付1 萬 5,321 元,不足779 元。原告並未同意參加公司團體保險,



是被告要求原告留在公會投保就好,每月補貼1,000 元,但 當時原告想要雙保,團體保險費支付是每月從原告薪資中扣 抵,後來原告才知道團體保險費是雇主要支付,所以被告未 經原告同意即扣薪繳款,應退還910 元(計算式:130+260 ×3 =910 )。另原告自就職日起,被告即要求原告簽立切 結書與服務自願書,由於其內容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原 告因不同意而未簽,被告指原告曾於104 年8 月10日以簡訊 告知要工作到104 年8 月15日,但副總即被告訴訟代理人徐 國靜於104 年8 月13日以電話要求原告繼續工作,原告始同 意不辭職而繼續工作,不料於104 年8 月21日突然接到徐國 靜簡訊通知,要原告不用再去上班,而未經預告將原告解雇 ,事實上被告已有多次告知原告,如果不簽切結書與服務自 願書,就要解雇原告,故被告之解雇顯然別有居心。為此, 乃依勞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給付1 萬2,231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 29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4 年5 月21日,派駐陽明凱旋社區試做 清潔工後,雙方同意月薪2 萬2,000 元,並加入公司勞保, 後來原告告知已在公會加保,要求被告先不要投保,至104 年6 月時,原告稱在公會保很久了,移來移去很麻煩,要求 被告不要加保並補貼1,000 元,作為支付原告公會之勞保, 被告同意原告請求,並依公司規定要求原告填寫完整人事資 料、勞保同意書、薪資同意切結書、服務志願書。事後原告 卻推拖並執意不簽,似乎已預謀離職後在多要一次。原告於 104 年8 月10日,因與現場主管即訴外人廖俊雄不合,用手 機發簡訊提出辭職請求,自發簡訊提出辭職請求至104 年8 月21日,這期間被告再次確認原告服務意願,若欲留任,原 告需配合完成簽署公司文件,最後原告不同意簽署,故被告 待找到交接之人後,即通知原告離職時間。另一重要因素為 這期間原告於工作場所不服廖俊雄領導,對其作人身攻擊、 大吵大鬧、搬弄是非,嚴重影響被告形象,符合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2 項之解雇條件,因此無須支付原告資遣費與預告 工資,亦經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認定為無需支付。團 體保險1 人每月260 元,經提出保單證明後,勞檢處認定係 屬合理人身保險範圍,並無須退還。依公司規定,離職需填 離職單並親至公司領取當月份薪資,被告數度通知原告前來 辦理,但原告避不見面,後經勞檢處要求,104 年8 月份薪 資亦已支付原告,薪資計算亦經勞檢處認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則以供擔 保為條件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04 年5 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薪 資為2 萬2,000 元,被告另補貼1,000 元,總計2 萬3,000 元;又被告因勞動契約問題,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訴,及 經新北市勞資關懷協會調解不成立;另被告要求原告簽立切 結書與服務自願書等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 :被告於104 年8 月21日未經預告解雇原告,應給付原告資 遣費2,875 元及預告工資7,667 元,且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 以原告薪資繳納團體保險費910 元;又被告短付原告8 月份 薪資779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㈠按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 ,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侮辱 ,係指以言語或舉動使他人覺得難堪而言;而「重大」與否 ,則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受侮辱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 酌勞工及受侮辱者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 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 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且基於憲法第15條保障工作權之規 定,尚須該勞工之侮辱行為,已達於令雇主繼續勞動契約給 付工資,甚至待預告期滿再終止勞動契約均已成為不可期待 之狀況,或繼續勞動契約將造成雇主之損害,非採取此等非 常手段不能防免之程度,始得謂符合「重大侮辱」之要件, 而由雇主依前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於 工作場所不服廖俊雄領導,對其作人身攻擊、大吵大鬧、搬 弄是非,嚴重影響被告形象,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 第2 款之解雇條件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告派駐陽明凱旋社 區之保全人員偕慶和證稱:原告工作情況除伊看不到的以外 ,伊看得到的部分原告是都有做。原告有跟住戶聊天,印象 中沒有看過吵架。好像原告與廖俊雄講話不合,會頂嘴,後 來有一次因機械停車位潮濕,原告到廖俊雄的休息室拿電風 扇發生衝突,好像是廖俊雄去休息室拿電風扇沒有跟原告講 ,就這樣大小聲起衝突。這事情是發生在原告離職前1 個月 左右。除這次外,沒有其他大衝突,就是2 人比較少講話, 廖俊雄是叫得動原告,但原告會嘮叨、碎碎念。原告會跟伊 埋怨廖俊雄,是有社區的人跑來問伊廖俊雄是否人品不好, 否則原告為何會埋怨廖俊雄(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至第80頁 )等語;證人廖俊雄證稱:原告負責清潔工作,伊在的時候 原告都有做,原告工作情況如何,伊沒有特別注意,原告沒 有與住戶吵架。原告來上班時伊介紹原告認識環境,後來因 要買便當時,有請原告買,但原告對伊選擇菜色有意見,所



以伊後來就不請原告幫忙買了。而與原告衝突的原因是,有 一次因為晚班的人員反應垃圾滿了,就請原告下班前把垃圾 整理好,讓後面的人可以好整理,不會滿出來,伊有跟原告 講,但是原告覺得好像是在找麻煩,原告就開始沒有跟伊講 話,伊也跟公司反應,公司交代盡量不要與原告有爭執,由 公司來做。另外,就是地下室淹水,來修機械的師傅說要把 電線吹乾才能維修,伊就去拿電風扇來吹,而被原告看到, 原告就質疑伊為什麼要拿她在使用的電風扇去吹電線,伊就 把電風扇放回原處,但原告還是不斷在社區電梯那邊罵,大 概有5 到10分鐘(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等語,則 參諸上開證人所述原告工作狀況,雖與共同工作之勞工有不 快及齟齬之情形,惟難認有何施暴或侮辱之情形,遑論已達 重大侮辱,即無法期待被告繼續與原告維持勞雇關係之程度 。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㈡次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又勞動契約為諾成契約,且為不要式契約, 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僅需勞資雙方意思表示合意即已成立 。依一般學理認勞動契約之勞工,具有從屬性。基於保護勞 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 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而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規 定,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即屬勞工。因此,勞 基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應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 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其於104 年8 月10日以「我做到這個禮拜六(即104 年 8 月15日),請另找他人」(見本院卷第33頁)內容之簡訊 ,通知原告要工作到104 年8 月15日,但徐國靜於104 年8 月13日以電話要求原告繼續工作,原告始同意不辭職而繼續 工作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未能配合完成簽 署公司文件,被告因而讓原告離職云云。然查,原告傳送上 開簡訊之104 年8 月10日為星期一,可見原告以簡訊表示之 離職時間,已預留被告處理交接事宜之時間,而依被告提出 之104 年8 月份現場人員值勤核薪表(見本院卷第61頁), 原告確實工作至104 年8 月21日止,與原告表示之離職時間 又延了1 週左右,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係原告同意待原告尋 覓交接之人而延期,堪認原告主張:係被告要求原告繼續工 作,而原告始同意不辭職而繼續工作之情,應屬可信。是以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原告以簡訊向被告通知終止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時,因被告未找到可交接之人而要求原告繼續



工作,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因原告同意繼續工作而尚未終 止。嗣被告以原告不願簽署公司文件為由,於找到可與原告 交接之人後,始於104 年8 月21日以內容為「李玉枝,你做 到今天為止,明天不用來上班了!」(見本院卷第14頁)之 簡訊,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然原告拒絕簽署公司文件並 未構成勞動基準法所定雇主得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被告以 此為由而任意終止勞動契約即屬違法,是被告既違法片面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其行為顯已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 動法令,則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 定,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又本件原告既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足認原告已無意繼續受雇於被告,故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已於104 年8 月21日經原告合法終止。 ㈢茲就原告請求金額之准駁,審認如下:
⒈關於請求資遣費2,875 元部分:按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 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 計」,而此規定於勞工依同法第14條終止契約者,準用之,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勞動契約既係原告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合法終止,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本件原告自104 年5 月21日 起受雇於被告,於104 年8 月21日終止勞動契約,如前所述 ,是原告工作年資應為3 月,則其請求資遣費2,875 元(計 算式:23,000×1/2 ×(3/12)=2,875 )乃屬可採。 ⒉關於請求預告工資7,667 元部分: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 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予預告期間,若 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此 觀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自明。而勞工依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終止勞動契約者,依同法第14條第4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 但並無準用同法第16條第3 項預告期間工資之規定,即可推 知明示其一,排除其它之立法意旨。況勞工以雇主違反勞動 契約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時,本得自行決定何時終止契 約,自不生預告期間之問題,亦無類推適用可言。本件原告 既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 約,已如前述,則依上說明,原告請求預告工資7,667 元, 尚非有據。
⒊關於請求退還團體保險費910 元部分:依被告所提出之原告 5 月份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2頁),其上已記載團保費



130 元,原告亦自承本已知悉團體保險費係由薪資扣抵(見 本院卷第66頁背面),則原告如自始不同意加保團體保險或 反對負擔團體保險費,理當於最初知悉由薪資扣抵之時,即 應詢明並向被告反應,實無於終止勞動契約後,始爭執被告 未經其同意加保或以薪資扣抵保險費之理,是其此部分之請 求,尚非可採。
⒋關於請求8 月份短少薪資779 元部分:本件原告於8 月份僅 工作21天,不足1 月,則原告8 月之薪資應以比例計算之,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8 月份薪資應為1 萬5,581 元( 計算式:2 萬3,000 元×(21天/31 天)=1 萬5,581 元) ,並扣除8 月份團體保險費260 元,即為1 萬5,321 元,而 被告既已於104 年10月5 日給付原告1 萬5,321 元,此有原 告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5頁)為證,故原告此 部分請求,即無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據勞動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875 元及 自104 年10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本院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20 元(內含第一審裁判費1,00 0 元及證人日旅費1,120 元),其中296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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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承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