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3年度,329號
SLEV,103,士簡,329,2016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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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329號
原   告 楊文通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複 代理人 邱靜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孔繁恩
被   告 張楊玉葉
      廖楊玉嬌
      李楊玉鳳
      楊鴻源
      楊吳松子(即楊鴻祝之繼承人)
      楊裕薽(原名楊美齡即楊鴻祝之繼承人)
      楊美蓮(即楊鴻祝之繼承人)
      楊美娟(即楊鴻祝之繼承人)
      楊富棠(即楊鴻祝之繼承人)
      張阿麗
      張亮鶯
      張亮鳳
      張亮燕
      張宗平
      張麗香
      林李美媥
      李美涼
      李天賜
      李美勤
      李晉安
      鐘鳳春
      李俊億
      李俊漢
      楊志信
      楊陳金蓮
      楊富美
      楊志城
      楊志男
      楊惠美
      陳謝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業經民國105 年8 月3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管理中華民國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餘被告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件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P1、P2兩點連接線。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陸拾伍元,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伍元由原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負擔;其餘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伍元由其餘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中國民國 所有,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管理坐落同地段81 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15 地號土地),經依國有財產法第 33條、35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現狀移交第三人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接管,並經經濟部水利署於民國104 年 10月6 日具狀向本院表示同意由第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 區分署承當訴訟(詳卷三第114 頁參照),原告亦於104 年 11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由第三人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北區分署代經濟部水利署承當訴訟(詳卷三第136 頁參 照),因認經濟部水利署已脫離本件訴訟,是則應改由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告續行本件訴訟;至於被告廖楊 玉嬌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時,將其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1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贈與第三人廖淑惠,雖經原告於105 年3 月24日及同年月31 日具狀向本院表示同意由第三人廖淑惠承當訴訟(詳卷四第 24、36頁參照),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4 項於 105 年3 月26日函檢送起訴狀影本乙份,將訴訟繫屬事實及 言詞辯論期日通知第三人廖淑惠,惟其並未取得被告廖楊玉 嬌之同意,則第三人廖淑惠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承當訴訟,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張楊玉葉廖楊玉嬌李楊玉鳳楊鴻源、楊吳松 子、楊裕薽楊美蓮楊美娟楊富棠張阿麗張亮鶯張亮鳳張亮燕張宗平張麗香林李美媥李美涼、李 天賜、李美勤李晉安鐘鳳春李俊億李俊漢楊志信楊陳金蓮楊富美楊志城楊志男楊惠美陳謝瑞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806 、807 地號土地),與系爭815 、816 地 號土地相毗鄰,而被告楊志信等之父及訴外人楊鴻儀於74年 間,曾沿系爭816 、817 地號土地之界址線建築四層樓之建 物;另一方面,原告復曾於系爭806 地號土地上,沿界址線 並以預留24公分做為水溝用地之方式建築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系爭806 、817 地號土地,曾分別於72年4 月4 日及 同年8 月10日由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並做成複 丈成果圖,上開二次複丈測量均係以原告系爭房屋之邊線作 為判斷經界之標準。再者,系爭807 地號土地曾因買賣而涉 有其他訴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1年2 月12日函請士林地 政事務所測量土地現況後,亦已再次標示相關土地間之正確 界址為何。
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 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⑴鄰地界址。⑵現使 用人之指界。⑶參照舊地籍圖。⑷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 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再者,相鄰兩土地其具體界址何在, 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 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 ,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2.經界標 識之狀況(經界路、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 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 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 面積之差異。另參諸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 條之規定 意旨,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如占有 狀態亦不明者,系爭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 調查之狀、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況, 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規定,惟上揭地政機 關實施地籍測量之法定參考基準及外國法例,均足採為法院 確認界址之參考依據…」,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 上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經濟部水利署曾向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系爭815 地號土 地界址線,士林地政事務所並於102 年11月18日進行測量, 不料此次測量結果,竟發生與其自身受臺灣高等法院81年間 囑託時所測量結果不同之情形,該界址線之偏移,已造成原 告所有之土地面積短少,致使原告受有不利益之損害,實有



確認兩造界址之必要。被告楊志信等之父及訴外人楊鴻儀於 74年間沿界址線建築之房屋業已存在20餘年,而原告係依據 土地測量後之成果圖,沿界址線建築系爭房屋,故於測量本 件所爭議之土地界址時,實應按土地狀況測量界線之際,自 應以房屋之邊線作為判斷經界之標準,然士林地政事務所於 102 年11月18日進行測量時,並未參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 年度簡上字第5 號判決所示意旨而為測量之標準,致使原告 之土地面積確有短少之情事,致生系爭806 、807 地號土地 與系爭815 、816 地號土地間界址線,究屬為何之不明確情 形,足令原告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依法訴請確認系 爭806 、807 地號土地與系爭815 、816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
㈣就鈞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對兩造間系爭土地等所為之 第一次鑑定,因原告於其他事件中,發現士林地政事務所之 數值化資料曾有錯誤,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仍以士林地政 事務所之數值化資料為鑑定之依據之一,方導致該等鑑定結 果,竟與實際建物起造時所曾經依據之地籍線間,產生嚴重 之落差,而可證明該等鑑定結果,於客觀上難稱合法有據可 採,關於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線如何確認一節,實應仍以地籍 原圖為準,請求確認界址線請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 總隊105 年1 月21日第二次鑑定結果為界址之依據。四、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則抗辯以:地政事務所具專 業領域及公信力,鑑界應以士林地政事務所之測量成果及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為依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五、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806 、807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81 5 、816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 總隊105 年1 月21日第二次鑑定結果為依據,然為被告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所否認,並以鑑界應以士林地政事務 所之測量成果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為依據等語置 辯。經查:
㈠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 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 第177 號判例參照)。故該訴訟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 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 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 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 年度臺上字第86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重新實施地籍測



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 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 列順序逕行施測:⑴鄰地界址。⑵現使用人之指界。⑶參照 舊地籍圖。⑷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所為地籍 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 ,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 ,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 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 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 ,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 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 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 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 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 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 號解 釋意旨參照)。
㈡按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造 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 上開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 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惟 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 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 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 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 )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 )。(3) 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 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 登記簿面積 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準此,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 ,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 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 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本件兩 造就相鄰之系爭土地界址有爭執,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依據 上開原則,確定系爭土地之經界位置。
㈢查本院於104 年5 月6 日以士院俊士民敬103 士簡字第329 號函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進行鑑定測量,據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鑑定結果為:「…二、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 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0 及103 年度臺北市政府地政 局土地開發總隊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施測導線測



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現場指界位置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 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 比例尺1/500 ),然後依據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 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及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 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 鑑測原圖上,作為比例尺1/500 之鑑定圖。三、本案鑑定結 果說明如下:(一)圖示⊙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位置。(二 )圖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 -B -C 黑色實 線係永平段四小段807 、806 地號與毗鄰同段815 、816 地 號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位置。(三)圖示D--E、F--G紅色連 接虛線分別為永平段四小段806 、807 地號(門牌號為延平 北路六段511 巷15號)及毗鄰同小段815 、816 地號(門牌 號為士林區延平北路六段511 巷18號)土地所有權人現場指 界位置;其中D 、E 點實地為牆壁外緣位置,F 、G 點實地 為圍牆外緣位置。(四)有關土地所有權人現場指界位置至 永平段四小段806 、807 地號與毗鄰同段815 、816 地號土 地間地籍圖經界線界址點之距離,詳見鑑定圖上之土地所有 權人現場指界位置至地籍圖經界線界址點之距離表。另F 點 至AB延長線的垂距為0.31公尺,G 點至BC線的垂距為0.27公 尺。…」,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 年7 月10日測籍字 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書暨鑑定圖附於卷內可參(詳卷 三第1 至3 頁參照)。
㈣按系爭土地於85年間將圖解地籍圖數值化作業完竣,其數值 化資料係以人工方式將地籍圖數值化所得,僅作為保存及參 考使用,實際地籍成果仍應依重測後地籍原圖為主,此有台 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函在卷可參。是本件界址為何 ,應不能僅以相關數值化資料為據。且依原告提出另案台灣 高等法院囑託施測之81年2 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與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104 年6 月11日鑑測鑑定圖所示,其中就B- E 距離而言,國土測繪中心為3.19公尺,而台灣高等法院委託 測量之複丈成果圖卻為3.70公尺,兩者已有不同。另國土測 繪中心所指806 地號與816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為B-C ,其 中G 至BC線的垂直距離為0.27公尺,然與原告所提出816 、 817 地號土地上之四層樓建物(即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之竣工圖所示離地界線亦僅有0.23公尺不同 ,是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是否可採,即非無疑。 ㈤本院另於104 年12月22日履勘現場,原告於現場指界其806 地號包含水溝在內,並指出815 、816 地號之界址為外牆有 23公分,並請原告具體指出其主張界址之所在即P1、P2噴漆



後,再由台北市政府開發總隊測量,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參。據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鑑定結果為:「… 二、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於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測 設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做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 圖根點為基點,使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法官現場囑託施測之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現場指界位置、建物及其坐落土地附近可 靠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 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然後依據本 總隊保管之地籍原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結果,與前項成果 核對後測定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計算面積,作成鑑定圖。三 、本案鑑定結果說明如下:(一)圖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 界線。(二)圖示藍色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三)圖示綠 色小圓圈係本案原告現場指界位置。(四)圖示紅色虛線係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 年5 月8 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成 果。(五)圖示黃色方塊係依原告現場指告P1、P2兩點連線 及其延伸與806 地號東西二側地籍線交會所圍之範圍。(六 )圖示綠色方塊係依原告現場指告P1、P2兩點連線及其延伸 與807 地號西側、815 地號北、東二側地籍線交會所圍之範 圍。(七)本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依原告現 場指告位置調整後,如鑑定圖上橘色斜線及黃色方塊範圍, 面積為199.89平方公尺。(八)本市○○區○○段○○段00 0 地號土地依原告現場指告位置調整後,如鑑定圖上綠色斜 線及綠色方塊範圍,面積為18.77 平方公尺。(九)本市○ ○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依原告現場指告位置調整後 ,如鑑定圖上紅色斜線區塊,面積為70.50 平方公尺。(十 )本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依原告現場指告位 置調整後,如鑑定圖上藍色斜線區塊,面積為271.84平方公 尺。…」此有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105 年1 月21 日北市地發控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鑑定書暨鑑定圖附 於卷內可參(詳卷四第6 至8 頁參照)。是本院參考現場水 溝、外牆位置,及台北市○○○路0 段000 號係民國74年間 取得使用執照,及其與同段511 巷15號房屋坐落現況,認系 爭806 、807 地號土地與系爭815 、816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應確認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5 年1 月21日 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P1、P2兩點連接線為系爭四筆土地之 界址及其延伸與系爭806 地號東西二側、807 地號西側、81 5 地號北東二側地籍線交會所圍之範圍。
六、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新臺幣(下同)44,865元( 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費27,000 元、證人日旅費530 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



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關於確定界址糾紛部分、核 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訴雖於法有據,被告 之應訴乃因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其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且界址之確定有助消弭兩造關於土地鄰接處之爭執, 於兩造均屬有利。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被告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其餘被告各負擔三分之一,即原告負擔 14,955元、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負擔14,955元、 其餘被告等30人共同負擔14,955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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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