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05年度,473號
SLEM,105,士簡,473,2016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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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朝明
      王主仙
      吳金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8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朝明王主仙吳金德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肆顆及賭資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審酌被告等 3 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 會善良風俗,容有不是,惟參酌被告等3 人之素行,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 扣案之骰子4 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賭資新臺幣 400 元,則係在上開賭博場所內查獲,為在賭檯之財物,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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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