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皓宸
曹富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皓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曹富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2 人於本院訊問程序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頁、第38頁)。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 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被 告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害人數、遭詐騙金額,暨考量其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曹富翔 先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損失,被告李皓宸嗣後亦 共同分擔該賠償額,經被害人表明願意諒解等情,有本院訊 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第31頁 至第33頁、第38頁、第4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前段、第41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