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交簡字,105年度,906號
SLEM,105,士交簡,906,2016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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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交簡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長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7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長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審酌被告除 前於民國91年間,曾2 次因酒後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判處罰金在案外,迄本案為止,近14年來尚無酒後駕駛 犯罪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然 其於本案再度犯酒後超標駕駛罪,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 眾往來之安全,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惟念 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商及 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所駕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 警。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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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