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05年度,67號
CYEV,105,朴簡,67,2016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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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朴簡字第67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林雅婷
被   告 翁金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柒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間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經該行於93年5月15日核卡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持有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金額,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外,應另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9.97%計算之 利息。詎被告於97年7月9日後即未依約還款,迄101年1月31 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203,438元未清償(包含本金115 ,881元、利息84,248元及費用3,309元),其債務已視為全 部到期。
㈡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承 受部分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荷蘭銀行在 台資產,並於99年3月16日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嗣該公司於101年6月29日民法第 294條、295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 規定,以公告登報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將其對被告之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因此受讓取得澳盛銀行對被告之前開 債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銀行法第 47條之1第2項修正內容,請求被告給付所欠款項其中201,70



4元(費用3,309元部分,僅請求1,575元),及自101年2月1 日起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暨中華日報公告、荷蘭銀行信 用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債權額計算表為證,經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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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蘇格蘭皇家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