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朴簡字第43號
原 告 蔡山川
原 告 蔡熒洲
原 告 蔡堡墉
原 告 蔡焜境
被 告 蔡新巖
被 告 蔡錫輝
被 告 王水樹
被 告 紀政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經本院調整用語):關於當事人間土地 重測事件,原告土地被被告侵占面積270 平方公尺。本件曾 經嘉義縣政府辦理不動產糾紛調處,原告蔡山川不服調處結 果,因嘉義縣政府101 年重測違誤違法,致原告系爭土地遭 被告侵占達面積270 平方公尺之多。原告乃循訴訟程序以討 回遭占土地。兩造土地界址線應以原告指界之0-0-0-0-0-0 -0 -0 連線為正確,因被告勾結測量員陳俊顯,偽造界址, 致重測界址為不正確之A-B-C-D-E-F-G-H-A 連線,應加以撤 銷。陳俊顯違法勾結被告之事實,在法院103 年度朴簡字第 19號確認界址訴訟事件第一審開庭時,陳俊顯以證人身分出 庭具結作證,退庭後再與被告蔡新巖、蔡錫輝及訴外人蔡西 峰等4 人,在法院停車場談話,原告蔡山川親耳聽聞陳俊顯 等人談及彼等相互勾結,陳俊顯在測量時動手腳而涉及不法 等情事。被告涉嫌不法,原告再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返回原告 所侵占土地270 平方公尺,並聲明:1.請判決依鑑定圖原告 主張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外圍依原告指界0-0 -0-0 -0-0-0-0 、2.被告應返還面積270 平方公尺土地予原 告、3.請撤銷被告經界線A-B-C-D-E-F-G-H-A 等語。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 第2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並未敘明其訴訟標的,經本院於105 年8 月17日命原告 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嗣原告在105 年8 月25日提出「 為訴訟返還土地事件起訴狀」中,仍未指明相關法條依據,
本院亦無法自其前開陳述之原因事實,判斷據以起訴之民事 實體法上完全法條究竟為何,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起訴並未敘明訴訟標的,於起訴之法定程式有欠缺, 經本院限期命補正而未為適法之補正,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三、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