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朴簡字第43號
原 告 蔡山川
原 告 蔡熒洲
原 告 蔡堡墉
原 告 蔡焜境
被 告 蔡新巖
被 告 蔡錫輝
被 告 王水樹
被 告 紀政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新巖、蔡錫輝、王水樹、紀政成間
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第二
項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 補 正 之 事 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
第2 款、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並未敘明其訴訟標的,於起訴之法定程式欠缺,依前
開法條說明,有命原告補正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據上,就本件原告訴請本院判決如訴之聲明之法條依據,有
命補正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