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05年度,43號
CYEV,105,朴簡,43,20160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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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朴簡字第43號
原   告 蔡山川
原   告 蔡熒洲
原   告 蔡堡墉
原   告 蔡焜境
被   告 蔡新巖
被   告 蔡錫輝
被   告 王水樹
被   告 紀政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新巖蔡錫輝王水樹紀政成
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第二
項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 補 正 之 事 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
  第2 款、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並未敘明其訴訟標的,於起訴之法定程式欠缺,依前
  開法條說明,有命原告補正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據上,就本件原告訴請本院判決如訴之聲明之法條依據,有
  命補正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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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