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522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
訴訟代理人 方名亮
被 告 林長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 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 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 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是該第56 條之規定於督促程序亦有其適用。故債權人以數債務人為相 對人聲請支付命令,苟僅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異議,其異議 之效力是否及於其他債務人,自應以該聲明異議之債務人異 議事由於全體債務人有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定,如聲明異議 之債務人提起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復經法院認為有理由 者,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反之,則無 適用。本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借款人邱鴻章及連帶保證人 林長慶(即本案被告)、葉李淑雲、羅戴美麗等4人發支付 命令,經被告未附理由提起異議,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又未 到場,致無從判斷其異議是否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其異議 效力應僅及於提出異議之人不及於其他債務人,是本件無須 以債務人邱鴻章、葉李淑雲、羅戴美麗為被告,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邱鴻章及連帶保證人林長慶(即本案被告 )、葉李淑雲、羅戴美麗於民國87年8月31日與訴外人中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訂立借款契約,並 共同簽立本票一張,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機動計 息,如有遲延,自遲延日起改按中華商銀最高放款利率(年 利率20﹪)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遲延利 率百分之10,遲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 付違約金。訴外人邱鴻章迄今尚欠本金136,731元,及自89 年7月5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中華商銀已於92年1月 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登報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 知。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136,731元,及自89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2.3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 聲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同 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載有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之支付命 令聲請狀繕本及支付命令,已送達至被告住居所乙情,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佐;被告固曾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惟僅泛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並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復於 本院審理中,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爭執, 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此外更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報紙公告、本票影本等件為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 判費1,44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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