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5年度,299號
CYEV,105,嘉簡,299,2016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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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299號
原   告 甘哲仲
訴訟代理人 甘美容
被   告 呂燡霆即呂世源
      呂瑩璉即呂素月
      呂誼慧即呂素美
      呂 維
      何西男
      何西登
      王允伶
      王世明
      王秀玉
      何色華
      許月英
      沈俊穎
      沈曜均
前列十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榮弘
被   告 張嘉君
      張美惠
      盧素美即謝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六百七十九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百八十六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七十一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許月英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張美惠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張嘉君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七十一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盧素美即謝素美所有;編號G部分、面積七十一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呂燡霆即呂世源呂瑩璉即呂素月呂誼慧即呂素美、呂維、何西男何西登王允伶王世明王秀玉何色華沈俊穎沈曜均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H部分、面積一百零八平方公尺,分配予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嘉君張美惠盧素美即謝素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爰 依法訴請裁判分割,提出如附圖所示方案(下稱系爭方案)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呂燡霆呂瑩璉呂誼慧、呂維、何西男何西登王允伶王世明王秀玉何色華許月英沈俊穎、沈 曜均: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二)被告張嘉君張美惠盧素美即謝素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土地之融通及 增進經濟效益,是除法令另有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共有物,此觀諸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兩 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又上 開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 原告依前揭規定,本於上開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 ,即屬有據。
(二)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應有部分 比例與實際使用部分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價格 與經濟價值等因素;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 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有部分土 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 ,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維持公同共有關係,應就該 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 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三)原告提出之系爭方案,被告呂燡霆呂瑩璉呂誼慧、呂 維、何西男何西登王允伶王世明王秀玉何色華沈俊穎沈曜均雖繼續維持共有,惟上開被告均經合法 代理,表明同意系爭方案。又其餘共有人即原告、被告許 月英、張美惠張嘉君盧素美各單獨分得如附圖所示編 號B、A及F、C、D、E所示土地,並設有道路H供被告許月英 以外之共有人通行,依上開規定並審酌系爭土地之整體利 用及當事人意願,堪認原告主張之系爭方案為可採。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依



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分割後各筆土地形狀完整,及多數共有 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堪認係適當 、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正當,本院因而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六、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因共 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 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 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 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 訟爭性,本院雖依原告請求而為前開分割共有物判決,形式 上被告係受敗訴之判決,然兩造均受其利益,縱令兩造互易 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 平,本院爰審酌兩造共有比例情形、分割所受之利益,因認 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即 如附表所示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附表:
┌───────┬───────────┐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原告 │1/24 │
├───────┼───────────┤
呂燡霆即呂世源│1/168 │
├───────┼───────────┤
呂瑩璉即呂素月│1/168 │




├───────┼───────────┤
呂誼慧即呂素美│1/168 │
├───────┼───────────┤
│呂維 │1/56 │
├───────┼───────────┤
何西男 │1/56 │
├───────┼───────────┤
何西登 │1/56 │
├───────┼───────────┤
王允伶 │1/168 │
├───────┼───────────┤
王世明 │1/168 │
├───────┼───────────┤
王秀玉 │1/168 │
├───────┼───────────┤
何色華 │1/56 │
├───────┼───────────┤
張嘉君 │1/24 │
├───────┼───────────┤
張美惠 │1/24 │
├───────┼───────────┤
許月英 │5/8 │
├───────┼───────────┤
盧素美即謝素美│1/8 │
├───────┼───────────┤
沈俊穎 │1/112 │
├───────┼───────────┤
沈曜均 │1/1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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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