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5年度,281號
CYEV,105,嘉簡,281,2016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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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281號
原   告 邱猛煌
被   告 陳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9 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104 年5 月20日及同年10月24日向伊 借款22萬元及8 萬元,合計借款金額為30萬元,被告並簽發 交付面額22萬元及8 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兩造約定每月償還 本金一萬元(第一筆借款約定自104 年6 月1 日起償還、第 二筆借款約定自105 年3 月1 日起償還),被告陸續清償, 詎被告於105 年2 月5 日起即未償還本金及利息,尚餘22萬 元本金尚未清償,經多次催討被告仍未償還,爰依兩造間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2紙、借據2紙 及被告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及證據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6 月30日寄存送達至 被告住所地之新北市新莊中港派出所,經10日即105 年7 月 10日生效)即105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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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