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小字第423號
原 告 張壬輔
被 告 羅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參仟壹佰捌拾貳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9月20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嘉義縣○○鄉○○村○○○街0000 號前(台18線21公里600 公尺處東向外側車道處),因未注 意車前方有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原告購物後欲關上車門時,遭被告之 大貨車從左後方靠右側切入,致系爭車輛左側車門嚴重毀損 ,因系爭車輛被撞擊處為邊角部位,用板金無法修復,故而 換新,因而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66,500元(含工資7, 000 元、烤漆4,500 元及零件55,000元)。原告曾申請調解 ,惟被告於上開事故發生後置之不理,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6,5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致撞損系爭車輛,因而支出修復費用66,500元等情 ,業據提出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尚運汽車修護廠、嘉義縣中埔鄉調 解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兩造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附卷可稽。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件被告駕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以致擦撞同向前方停放路旁 之系爭車輛,已違反交通安全注意義務,被告之行為顯有 過失,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 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其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三)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 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經查,原 告主張其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其中工資7,000 元、烤 漆4,500 元及零件55,000元,就上開零件費用55,000元, 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 費用,應予扣除,至於烤漆、工資部分,則無以新品換舊 品應為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一)參照)。又系爭車輛係102 年9 月份出廠使用( 折衷兩造利益以102 年9 月15日出廠論之),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及行車執照等資料(本院卷 第31頁、第77頁),是系爭車輛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9 月20日,業已使用2 年又5 日,而系爭前揭車輛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屬第2 類交通及運輸 設備內第3 項「陸運設備」中之「其他業用客車」,耐用 年數為5 年,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 計」,故前揭車輛自應以25月計算,其修理費之零件費用 55,000元,於使用25月後,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則前揭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19,097元,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價值為9,167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55,000元÷(5+1 )=9,167 元( 元以
下四捨五入)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55,000元-9,167 元)×1/5 ×25/12 =19,0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零件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5,000元-19,0 97元=35,903元)】,連同工資7,000 元、烤漆4,500 元 不扣除折舊,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為47 ,403元【計算式:35,903+7,000 元+4,500 元=47,403 元】。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 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汽車 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處所,不得停車」;而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 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亦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第3 項所明文規定 。查本件車禍案件之發生,雖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貿然前行而擦撞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門所致,但原告亦有在 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關閉車門時,未讓行進中車 輛先行之過失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可稽。足見本件 車禍發生之原因,係被告駕車未依前揭規定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而發生本件車禍,自應負主 要肇事責任,而原告違規停放車輛,關閉車門未讓行進中 車輛先行,亦提升本件車禍發生之風險,應負次要肇事責 任。至於過失比例輕重,本院斟酌雙方過失輕重程度、原 因力之強弱及全辯論意旨,爰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 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故適用過失相抵之 法則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33,182元(計算式 :47,403元×70%=33,1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3,1 8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及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共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500 元 ,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勝訴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