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再簡字,105年度,1號
CYEV,105,嘉再簡,1,201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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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天青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維立
訴訟代理人 黃寶賢
再審被告  林竹成即林冬粉之繼承人
      林山景即林冬粉之繼承人
      林小棠即林冬粉之繼承人
      林大群
      林王麗玉
      林純如
      呂明月
      蔡次郎
      林昱挺
      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俞安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B1
再審被告  林榮慰  住嘉義市○區○○街00號
      林正清即林冬粉之繼承人
           住嘉義市○區○○路○段0號
      林正國即林冬粉之繼承人
           住嘉義市○區○○路00號3樓3
      林雲萱即林冬粉之繼承人
           住台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2
      林嘉菱即林冬粉之繼承人
           住台南市○○區○○00街00號
      林永茂即林冬粉之繼承人
           住嘉義市○區○○○街000○000號
      林宏亭即林冬粉之繼承人
           住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
      林正聰即林冬粉之繼承人
           住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
      林雅文即林冬粉之繼承人
           住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
      林山評即林冬粉之繼承人
           住嘉義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
           號
      林杏美即林冬粉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號
      吳文凱即林冬粉之繼承人
           住嘉義市○區○○路00號3樓3
      吳岳翰即林冬粉之繼承人
           住嘉義市○區○○路00號3樓3
      吳亭儀即林冬粉之繼承人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4年度
嘉簡字第8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再審被告吳文凱吳岳翰吳亭儀 並未對被繼承人林淑英之遺產拋棄繼承,但再審原告於原審 未列上開三人為共同被告,復因分割共有物訴訟乃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有合一確定對必要,必 須由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屬當事人不適格,係 為無效判決。詎原審一時不察,誤將當事人不適格之前案, 逕為實體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 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且再審 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20日收到法院民事執行處來電告知吳文 凱、吳岳翰吳亭儀未拋棄繼承,始知有再審之事由,旋於 同年8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遵守30日不變期間內起訴 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 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 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 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 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 年度台再字第212號民事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援引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再審理由,主張原審誤將當事人不適格 之前案,逕為實體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固非無據,然再審原告以此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必 須依同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 提起,始屬適法,並無同條第2 項知悉在後規定之適用,已 如前述,而原審判決業於105年4月13日確定,有本院確定證 明書1份可佐,但再審原告遲於105年8 月12日始向本院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法定30日不變期間,屬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次按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 待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上訴人如係引用其法律上之見解



,而為其有利之主張,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之新證據,該判決即無發見或知悉在後之可言,最高法院70 年度台上字第29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 主張原審誤將當事人不適格之前案,逕為實體判決,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此乃屬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事項,無論訴訟審理進度為何,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並適 用法律,本毋待再審原告提出任何有關再審被告吳文凱、吳 岳翰、吳亭儀是否拋棄繼承之證據至明,故再審原告主張就 吳文凱吳岳翰吳亭儀未拋棄繼承之事實知悉在後,顯非 屬「新證物」之發現,而屬適用法律之問題,自不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或未遵守法定不變 期間,或非屬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而非合法再審事 由,應認其訴為不合法,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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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青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