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26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吳燕蘋
被 告 巫楊寶鳳
巫思佑
巫榮浩
周宗呈
周榆靜
周成主
周泳彬
周喬羚
郭周琳珍
巫小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債務人巫定軒(原姓名巫火見,已死亡,其繼承人係 訴外人巫建榮等人)負欠原告新台幣(下同)264,480元及 利息,尚未清償。
㈡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 為巫定軒及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巫涼所有,該等繼承人迄未 辦理繼承登記(起訴狀誤載為遺產註記)。
㈢茲因巫定軒之繼承人(巫建榮等人)怠於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原告自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之。
㈣爰依法代位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二、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 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 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 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 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查系爭 土地仍登記所有權人:巫**(原告主張係巫涼),登記日 期:民國36年10月20日,登記原因:總登記,...其他登記 事項:未辦繼承登記...,此情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附 卷可稽。準此,系爭土地既有未辦繼承登記情事,是原告本
於債權人代位權規定,代位其債務人(巫定軒之繼承人), 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依上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三、從而,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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