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員簡字第214號
原 告 張黃要
張如宗
張展彰
張瓊月
張益連
張竣發
前列六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林聖芳律師
複代理人 張淳烝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張敦德
法定代理人 張瑞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5年度員簡字第276號履行契約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對於被告就坐落彰化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被告則抗辯稱此係原告 與其他承租人及繼承人間之糾紛,應由其等內部解決壹節, 經查,本件民事訴訟裁判,以本院105年度員簡字第276號履 行契約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停止本 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