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21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被 告 施憲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付表所示之支票2 紙,詎原 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理由遭退 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2 件為證,被告既未到場,亦未具狀答辯,應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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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利息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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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金額 │ 付款人 │支票號碼 │ 提示日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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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5月25日│ 95,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埔│LN0000000 │105年5月25日│
│ │ │ │里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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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6月5日 │ 96,500元 │ 同上 │LN0000000 │105年6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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