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5年度,195號
OLEV,105,員簡,195,2016083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195號
原   告 鄭宗欽 
訴訟代理人 林家豪律師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被   告 鄭乃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耕地租約之共同承租權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得以爭執其權利之少數 公同共有人為被告,提起確認自己對於公同共有物之權利存 在之訴(最高法院31年度決議(九)同此意旨)。經查,本件 原告主張其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耕地(下稱系爭耕地 )承租權,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就系爭耕地承租權之法律 關係之存否即不明確,造成原告就該承租權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即享有系爭耕地承租 人之權利,並可持確定判決向彰化縣埔心鄉公所(下稱埔心 鄉公所)為承租人變更登記及申請續訂租約等情,有埔心鄉 公所103年9月19日心鄉民字第1030012680號函在卷可佐,則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否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 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系爭耕地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鄭潤培向 訴外人楊東仁楊東隆楊東榮(下稱楊東仁等人)承租, 並訂有彰心芎字第101號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嗣鄭 潤培於民國102年7月4日死亡,訴外人鄭楊假邱鄭秀鳳鄭朝文、鄭貴今、鄭宗仁及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尚未就 被繼承人之遺產協議分割,本件原告並於鄭潤培死亡後便委 由他人就系爭耕地進行整地、植栽、耕種並繳納地租。詎被 告竟以鄭潤培已書立遺囑由被告單獨繼承系爭耕地承租權為 由,否認原告就系爭耕地有承租權存在,更於辦理系爭租約



變更登記時故意將原告遺漏,致系爭租約僅登記被告為承租 人,然原告否認鄭潤培曾書立遺囑由被告單獨繼承系爭耕地 承租權,而耕地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應由全體繼承人繼 承之,被告否認原告之承租權,致原告無從辦理系爭租約變 更登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自任耕作,非屬現耕繼承人,依照埔心 鄉公所心鄉民字第1030012680號之函文意旨,僅限於現耕繼 承人方得繼承耕地承租權,並辦理耕地變更登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鄭潤培前與楊東仁等人訂立耕地租約書,向楊東 仁等人承租系爭耕地;鄭潤培於102年7月4日死亡,鄭楊假邱鄭秀鳳鄭朝文、鄭貴今、鄭宗仁及兩造為其法定繼承 人,且尚未辦理遺產分割;被告於102年8月27日向埔心鄉公 所申請辦理系爭租約變更登記(鄭潤培死亡由被告繼承), 並於105年2月24日經彰化縣政府同意備查等情,有土地登記 謄本、系爭租約、繼承系統表、彰化縣埔心鄉公所心鄉民字 第1050002417號函等件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五、原告另主張,原告與鄭潤培其餘法定繼承人就系爭耕地有共 同承租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耕地租賃 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且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是於被繼承 人即承租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除拋棄繼承者外,依法均有繼 承之權利,不因其是否有耕作能力而有所不同。本件原告於 被繼承人鄭潤培死亡時即因繼承而取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且鄭潤培之繼承人亦尚未就系爭耕地承租權辦理遺 產分割,是原告自得因繼承而取得系爭耕地承租權。 ㈡被告辯稱:埔心鄉公所心鄉民字第1030012680號函上載:「 繼承人欲申辦承租人名義變更登記時,現耕繼承人需符合二 項要件,一為繳納租金之事實,二為在租約地號內實際從事 耕作行為,並非所有繼承人均可登記為承租人」等字,而原 告非現耕繼承人,自無從取得系爭耕地承租權等語,惟依臺 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5條第2款之規定:「二、依前條第 1項第3款(即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申 請者,應由現耕繼承人檢具現耕切結書、繼承系統表、非現 耕繼承人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承租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及 繼承人戶籍謄本各1份」,可知如欲由現耕繼承人單獨繼承



耕地承租權,須有非現耕繼承人拋棄耕地承租權,反面可推 得承租人死亡時,耕地承租權將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 須其他繼承人拋棄該部分權利,方得由現耕繼承人申請辦理 變更單獨繼承承租權。是被告所稱之上開函文內容與臺灣省 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不符,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與民法 繼承法之規範相違背,是被告依上開函文辯稱原告非現耕繼 承人無法取得系爭耕地承租權等語,尚屬無據。 ㈢被告另辯稱:原告就埔心鄉公所辦理被告登記為耕地承租人 之決定不服,並經原告提起訴願遭駁回,可認原告無承租權 等語,惟行政機關就民事私權關係之認定,無從拘束民事法 院;且被告所指上開埔心鄉公所心鄉民字第1050002417號函 、心鄉民字第1050001380號函、彰化縣政府府法訴字第 1040360089號、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之意旨,係表示 本件兩造承租權之爭執,應由繼承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等情,有上開函文、訴願決定書在卷可證,是上開函文內容 亦與本件原告是否具有耕地承租權之實體關係無涉,被告所 辯,均難採信。
六、從而,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
┌─────────┬──────────┬────┬─────┐
│租約 │租賃範圍 │出租人 │租期 │
├─────────┼──────────┼────┼─────┤
│臺灣省彰化縣縣埔心│彰化縣埔心鄉霖鳳段 │楊東仁、│98年1月1日│
│鄉耕地租約彰心芎字│837、842、860地號土 │楊東隆、│至103年12 │
│第101號 │地 │楊東榮 │月31日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