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5年度,183號
OLEV,105,員簡,183,2016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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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183號
原   告 蔡長輝
訴訟代理人 蔡梓廷
被   告 陳永修
      陳添丁
      陳松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添丁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部分面積二點七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建物、編號3部分面積四點七六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陳松坤應將前項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部分面積三十二點二八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添丁負擔四十五分之七、被告陳松坤負擔四十五分之三十二,其餘四十五分之六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添丁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陳松坤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添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明,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與訴外人蔡遷蔡萬甲蔡長嘉蔡長江蔡長山、蔡 余淑瑕所共有。
(二)詎未經原告同意,被告陳永修所有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部分面積6.19平方公尺、被告陳 添丁所有之鐵皮造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2部分 面積2.7平方公尺、被告陳添丁所有之磚造平房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3部分面積4.76平方公尺、被告陳松坤所 有之磚造平房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4部分面積32.28 平方公尺
(三)為此,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 拆屋還地。並聲明:
1.被告陳永修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部分面積6.19



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2.被告陳添丁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2部分面積2.7平 方公尺之鐵皮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
3.被告陳添丁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3部分面積4.76 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
4.被告陳松坤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4部分面積32.28 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永修則以:附圖編號1房屋係陳永在與被告陳永修共 有,是上一代人所造成的,希望本院能讓兩造協商,以交換 土地或金錢補償方式解決。
(二)被告陳松坤則以:蔡遷蔡萬甲蔡余淑瑕之父同意被告陳 松坤之父搭建附圖編號4房屋,如本院判決被告陳松坤應拆 屋還地,原告應負擔拆除費用。
(三)被告陳添丁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具狀答辯。四、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乙節外,業據其提出 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現況套繪地籍測量成果圖等 件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履 測現場屬實,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土地複丈成 果圖附卷可稽,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請 求被告拆屋還地乙節,被告陳添丁則未到場爭執或具狀答辯 ,被告陳永修陳松坤則以上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原告主張被告拆屋還地乙節,是否有據?詳述如下:(一)被告陳永修部分:
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其處分權或管理權屬於數人共同 行使者,其財產之處分管理行為,依實體法之規定,必須數 人共同為之,始能生效者,關於其財產涉訟,即必須數人共 同為之,始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此即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即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始為當事人適格。又按 就普通共有關係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由共有人 共同行之,民法八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此有關共有 權之訴訟通常即應由共有人全體為原告或為被告,其當事人 始為適格。查被告陳永修於本院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陳述:「(法官問:原告主張複丈成果圖編號1【即附 圖編號1】之建物為你個人所有,有何意見?)是我與陳永 在所共有」,復於105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陳述附



圖編號1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為其與陳永在共有。另附圖編 號1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 ○○路00號),其納稅義務人為陳永在與被告陳永修,此亦 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05年7月4日彰稅員分二字第 1050275950號函可稽。足見附圖編號1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 為陳永在與被告陳永修所共有,此亦被告陳永修所自認,依 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本件拆屋還地事件,應以附圖編號1之 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且本件訴訟標的對其 等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並未追加陳永 在為被告,仍僅以陳永修為被告,則本件當事人適格之訴訟 要件顯有欠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洵不足採。(二)被告陳松坤陳添丁部分:
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 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 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所共有,且未據被告 陳松坤陳添丁提出具體證據證明有何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 地,是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 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3款之 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陳添丁陳松坤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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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