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5年度,131號
OLEV,105,員簡,131,2016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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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131號
原   告 張耀春
被   告 邱振展
訴訟代理人 邱意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及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零貳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其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十紙(下稱系爭支票), 其中九張由邱麗香背書,詎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 票,迄未獲付款,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二)系爭票據係友人持票向原告借錢,因該友人自去年聯絡不 上,方尋求法律途徑。
(三)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辯稱:
(一)伊不認識原告,原告如何取得票據伊不清楚,簽名是被告 授權訴訟代理人邱意伶(原名邱麗香)使用,是邱意伶開 的,是向民間借貸借錢,但邱意伶完全沒有收到那些錢, 原告如果能提出借錢給邱意伶的證明,開出的票都會處理 。
(二)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十紙,經 提示均遭退票,迄今仍未獲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對於票據真 正並不爭執,惟辯稱係授權訴訟代理人邱意伶簽發向民間 借款,未實際拿到錢,不認識原告,原告應提出借款給被 告之證明等詞置辯。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 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 保支票之支付。」、「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



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率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6條、第126條、第13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 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 取得者而言。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 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 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再 者,原因關係之抗辯,必須在債務人與執票人之間之直接 事由始可(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64年台上字第 1540號、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621號 、73年台上字第4364號等判例要旨參照)。(三)查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固為其授權訴訟代理人邱意伶 (原名邱麗香)所簽發,但並非向原告借款,而係向民間 借貸,但均未拿到錢云云,惟被告既自承系爭支票為其授 權簽發,自應負發票人責任,其中附表所示編號1至9號支 票部分,經邱意伶背書轉讓,被告為發票人,依前開法條 規定,自不得援引其他票據債務人間之事由而為抗辯,況 被告亦無法證明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附表所示編號1至9號 支票,故該等票據既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原告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及利息,即有依據。
(四)惟附表編號10之支票未經他人背書,兩造即為直接前後手 關係,被告雖應負發票人之責,然亦以未取得借款等語置 辯,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有何基礎債權關 係存在,被告所辯即非無由,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認為有 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 1至9號支票票款及自提示日即10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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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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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付款人 │支票號碼 │利息起算日 │發票人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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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12月26日 │30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HD0000000 │104年7月29日 │邱振展
│ │ │ │台中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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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年12月29日 │250,000元 │同上 │HD0000000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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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年12月31日 │300,000元 │同上 │HD0000000 │同上 │同上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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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年12月31日 │300,000元 │同上 │HD0000000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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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年1月2日 │400,000元 │同上 │HD0000000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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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4年1月2日 │300,000元 │同上 │HD0000000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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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4年1月2日 │300,000元 │同上 │HD0000000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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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4年1月9日 │300,000元 │同上 │HD0000000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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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4年1月14日 │250,000元 │同上 │HD0000000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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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4年1月14日 │250,000元 │同上 │HD0000000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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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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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