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小字第18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傅妍彧
被 告 林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34,240元,及自民國95年3月2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另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將違約金減縮不請求,並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簽訂現金卡小額透支契約,約定被告憑金融卡或轉帳 方式動用,利率依年息18.25計算,每月應於指定日前存入 最低還款金額,屆期如數清償本息,逾期未還,應依借款利 率按日計息。
(二)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為清償 ,屢經催討,均未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三)為此依現金卡小額透支契約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曾於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糾 葛,惟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原告所提出申請書確實係
被告所書立,請求依法判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借款契約約定書、 帳務明細表影本等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小額透支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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