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小字第179號
原 告 王婯玲
訴訟代理人 洪櫻玉
被 告 胡雍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表兄妹,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26日19時許,因 被告祖母過世,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三合院 之佛堂進行助唸儀式,儀式告一段落後被告及其母在客廳 休息,原告進入後兩造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犯 意,以馬克杯、搖控器丟向原告,又接續徒手毆打原告, 並追打至三合院之庭院,待原告跌倒後,又用腳踢原告身 體,致原告受有左手、左手肘、左膝及背部擦傷等傷害, 原告身心皆受極大恐懼,背部傷疤需多次醫美雷射消除,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二)原告精神上的傷害比較無法估計,現在原告害怕到不敢出 庭也不敢回家,所以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三)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0萬元。
二、被告辯稱:
(一)伊對金額有意見,原告第一次調解說6萬元,伊沒有接受 ,第二次調解降到36,000元,伊也沒有答應,原告傷勢醫 療收據伊會負責,再包一個紅包給原告,但原告對紅包金 額不滿意,才沒有談成。
(二)請原告提出醫療收據能有確實的金額,精神慰撫金原告也 可以要求一百萬,那伊就付不出來,請鈞院審酌,醫療費 用及工作上損失原告應提出證明。
(三)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陳明在卷,經依職權調閱本院 104年度易字第673號傷害等案件卷宗核對屬實,又被告因 本件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 元,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故意傷害原告身體,致原告受有損害 ,是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非無據。(三)惟原告主張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因按慰藉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 因細故傷害原告,先以物品丟擲,後又追打、腳踢原告, 致原告肉體、精神受有極大痛苦,本院依上開判例意旨, 並斟酌實際情況及原告所受體傷、兩造之身分資力(原告 為英國大學畢業,現任服務業,被告為本國大學畢業,現 收入每月約2萬元),應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4萬元,始屬相當。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為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須繳納裁判費,兩造亦未支 出任何訴訟費用,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