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5年度,245號
NTEV,105,投簡,245,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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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245號
原   告 洪薏雱
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律師
被   告 邱惠貞即新合興牧場
      林陽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
複代理人  黃贈綺  住臺中市○○區○○路000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將坐落於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一三三點五二平方公尺之水池、B 部分面積四七點一五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C 部分面積六三點九七平方公尺之水溝、D 部分面積三點三二平方公尺之建物、E 部分面積三七點五八平方公尺之建物、F 部分面積一七點七六平方公尺之建物、G 部分面積六四點七○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予以拆除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元供擔保,則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與訴外人洪瑞棊、洪國正洪國忠洪晨耀洪何月 琴、洪國浩洪國材等人共有,與同段565 地號(重測前 地號草屯鎮坪頂段477-12號)土地相鄰,565 地號土地之 前所有人為訴外人李新覺,於其上建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畜 牧設施豬舍及汙水處理廠。嗣李新覺將565 地號土地及其 上之建物於民國101 年5 月16日售予被告邱惠貞以及被告 林陽山,並將565 地號所有權於同年5 月25日登記予被告 邱惠貞一人,然被告邱惠珍林陽山為夫妻,共同經營新 合興牧場,因此實際上565 地號為其2 人共有,而其上之 建物亦為其二人共有事實上處分權。然原告日前請人鑑界 ,始發現畜牧設施豬舍及汙水處理廠越界建築至系爭土地 之上。依105 年7 月11日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該建物越界之處如附圖所示,為編號A 部分 面積133.52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47.15 平方公尺、C 部 分面積63.97 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3.32平方公尺、E 部



分面積37.58 平方公尺、F 部分面積17.76 平方公尺、G 部分面積64.70 平方公尺,合計共368 平方公尺(下稱系 爭占用部分)。
(二)雖被告辯稱系爭占用部分前經原告之父親同意而興建,然 被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且系爭土地共有人甚多 ,原告父親豈可能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即允李新覺於其上 興建建物,又原告之土地係受贈於原告之姑姑,並無被告 所稱為免違反誠信及訴訟主張之考量等語。此外,被告主 張其改建污水處理設備需新臺幣(下同)300 餘萬元,除 未見其證明外,目前被告經營之農場根本無污水處理設備 ,僅有排放汙水之管道與蓄水池,否則不會造成難聞之惡 臭。再者,被告以畜牧為業,為一營利事業,自應對社會 利益更加負責,並妥善處理其所產生之污水,不應影響他 人,然被告竟將其排放污水之蓄水池建造於他人之土地上 ,顯係以鄰為壑,造成原告與其他土地共有人需忍受被告 製造之汙水。且於105年5月25日履勘時,於日間現場之臭 味已令人難以忍受,無法久待,而被告均趁傍晚至夜間排 放污水,更是惡臭難聞,居住於下風處之原告及其家人多 年來每日生活於此種空氣中,令人深感痛苦。經多次向被 告反應,亦曾向環保局檢舉,然均未見被告改善。今被告 竟泛稱其改建污水設備需高昂費用,若拆除上開設施對被 告及社會經濟利益造成損失甚大,為原告權利濫用等語, 而不願拆除改建,然實則費用高昂部分係為興建污水處理 設備,且被告藉由畜牧業營利賺錢,其所謀均為其私益, 與社會公益無關,卻將不利益均歸由原告與其他土地共有 人承擔,其所辯並無理由。
(三)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邱惠貞即新合興牧場及被告林 陽山應連帶將坐落於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上之 如105 年7 月11日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33.52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47.1 5 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63.97 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3. 32平方公尺、E 部分面積37.58 平方公尺、F 部分面積17 .76 平方公尺、G 部分面積64.70 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 並回復原狀,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邱惠貞前向訴外人李新覺購買565 地號土地及系爭畜 牧設施豬舍及汙水處理廠時,李新覺即告知被告邱惠貞系 爭畜牧設施之起造及使用,均經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包含原告之父親)之同意,又經李新覺向系爭土地各共有 人確認均同意上開建物可繼續坐落於系爭土地後,被告邱 惠貞始向李新覺購買565 地號土地及其上各項建物設施並 申請土地鑑界,但未曾見系爭土地所共有人表示異議。(二)然原告之父恐係為免違反誠信及訴訟主張之考量,始於10 4 年5 月27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贈與方式移 轉給原告,再以原告名義起訴請求,唯本案實際決定權人 仍為原告之父,此由105年5月25日履勘期日時,原告所為 各項意見均須透由其父決定乙情即得徵之。
(三)如附圖所示系爭占用部分除污水處理設施以外之建物,被 告已同意自行拆除,並願就移除之時程與原告進行協商, 是既被告已同意拆除汙水處理設施以外之建物,則本件原 告就該部分之起求,似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四)另被告請託廠商估算改建汙水處理設施之費用,經初步估 價改建汙水處理設施之費用約為300 餘萬元,此情經被告 多次向原告反應,表示該建物係坐落於系爭土地既成道路 之北側,並未影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利用系爭土地之權能 ,願意以承租土地之方式向原告承租土地;再者,本件有 關汙水處理設施之建物,係訴外人李新覺於87年間設計起 造完成,當時並無明知而故意逾越地界建築之情形。是以 ,倘本院認被告未能證明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曾獲系爭土地 多數共有人之同意,而認被告所繼受之汙水處理設施並無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第 796條之1第1 項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則請法院斟酌公共 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系爭建物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 更。
(五)另查,系爭土地北側有一既成道路、汙水處理設施係坐落 在既成道路更加北側之土地以外,長年均無影響系爭土地 利用之情形,又汙水處理設施所占系爭土地總面積之比例 微小,尚不影響原告就其土地之整體利用,且該占用之區 域為狹長狀,如予以拆除將影響汙水設施建物之整體結構 ,拆除工程並非簡易且費用不斐,遠高於原告所得主張之 土地價值,亦勢將損及汙水處理設施整體建物之經濟價值 ,此與原告因拆除建物取回遭占用土地所得之利益相較, 難謂無失衡之情形存在,是原告行使權利之結果,所得利 益有限,而被告因拆除越界之汙水處理設施建物所受損害 甚鉅,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知,足認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權利 之行使,其目的雖在實現權利之內容,然因其行使權利之 結果,對被告及社會經濟利益所造成之損失甚大,且影響 汙水處理之效益,確有失衡之情,則原告之請求,依民法



第796條第1項本文及第796條之1第1 項本文之規定,恐係 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權利失效。(六)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 洪瑞棊、洪國正洪國忠洪晨耀、洪何月琴洪國浩洪國材等人共有,與同段565 地號(重測前地號草屯鎮坪 頂段477-12號)土地相鄰,565 地號土地之前所有人為訴 外人李新覺,於其上建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畜牧設施豬舍及 汙水處理廠。嗣李新覺將565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地上物於 101 年5 月16日售予被告邱惠貞及其夫林陽山,並將565 地號所有權於同年5 月25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邱惠貞。(二)本院於105 年5 月25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並囑託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坐 落於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上如附圖南投縣草屯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33.52平 方公尺之水池、B 部分面積47.15 平方公尺水泥路面、C 部分面積63.97 平方公尺之水溝、D 部分面積3.32平方公 尺之建物、E 部分面積37.58 平方公尺之建物、F 部分面 積17.76 平方公尺之建物、G 部分面積64.70 平方公尺之 水泥空地之土地,為被告所占有使用。
(三)被告邱惠貞新合興牧場之登記名義人,實際負責人為被 告林陽山,二人共同經營上開牧場。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與他人所共有之上開土地如附圖 所示各編號面積之土地,爰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兩造之聲明陳述及攻擊防禦,本件應 審究之爭點在於:㈠被告是否有權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 各編號面積之土地?㈡原告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有無權利濫用?其請求是 否有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一)被告占用原告與他人共有之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各編號面 積之土地,並無法律上之合法權源,為無權占有: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與他人共有之上開土地如附圖 所示各編號面積之土地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第二類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被告戶籍本等件為證,被告則予否認,辯稱:被告邱惠貞 前向訴外人李新覺購買系爭土地及系爭畜牧設施豬舍及汙 水處理廠時,李新覺即告知被告邱惠貞系爭畜牧設施之起 造及使用,均經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包含原告之父親 )之同意,又經李新覺向系爭土地各共有人確認均同意上 開建物可繼續坐落於系爭土地後,被告邱惠貞始向李新覺 購買565 地號土地及其上各項建物設施並申請土地鑑界, 但未曾見系爭土地共有人表示異議。如附圖所示系爭占用 部分除污水處理設施以外之建物,被告已同意自行拆除, 並願就移除之時程與原告進行協商,是既被告已同意拆除 汙水處理設施以外之建物,則本件原告就該部分之起求, 似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另有關汙水處理設施之建物,係 訴外人李新覺於87年間設計起造完成,當時並無明知而故 意逾越地界建築之情形。是以,倘本院認被告未能證明被 告使用系爭土地曾獲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之同意,而認被 告所繼受之汙水處理設施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本文、第796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及其立法意旨,則請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 為系爭建物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等語。經查: 1、本件經本院於105 年5 月25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製有勘 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並囑託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測量結 果,坐落於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上如附圖南投 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3 3.52平方公尺之水池、B 部分面積47.15 平方公尺之水泥 路面、C 部分面積63.97 平方公尺之水溝、D 部分面積3. 32平方公尺之建物、E 部分面積37.58 平方公尺之建物、 F 部分面積17.76 平方公尺之建物、G 部分面積64.70 平 方公尺之水泥空地,為被告二人所占有使用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至109 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
2、被告占用原告共有如附圖所示各編號面積之土地之事實, 並不爭執,惟辯稱:被告向其前手李先覺購買系爭土地及 其上之各項建物設備時,李新覺即告知被告邱惠貞系爭畜 牧設施之起造及使用,均經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包含 原告之父親)之同意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對於主張系爭畜牧設施之 起造及使用,事前已徵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之利己事實, 自應負舉證責任,乃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之,被告此部分



所辯,即非可採。
3、被告另辯稱:如附圖所示系爭占用部分,除污水處理設施 以外之建物,被告已同意自行拆除,並願就移除之時程與 原告進行協商,是既被告已同意拆除汙水處理設施以外之 建物,則本件原告就該部分之起求,似即無權利保護之必 要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既未自行拆除,且未經原 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與其協商拆除之時程,復未達 成協議,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被告所辯,不足酌採。
4、被告又辯稱:有關汙水處理設施,係訴外人李新覺於87年 間設計起造完成,當時並無明知而故意逾越地界建築之情 形。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第796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及其立法意旨,請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 系爭建物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等語,然亦為原告所否 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 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 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 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 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 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 、第796 條之1 固有明文規定。惟民法第796 條及第796 條之1 適用對象以房屋為限,即本二條保護之客體乃在供 人居住房屋之社會經濟價值,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 僅有一部分逾越地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 經濟價值而設,如非為房屋之建築物即不在適用之列,此 參之司法院字第1474號解釋:「(一)民法第七九六條所 稱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之建築物。既祇限於房屋。則凡非 房屋之建築物。自不得援引該條。」及最高法院59 年 台 上字第1799號判例要旨:「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謂越界 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 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 」自明。又所謂房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 0號 解釋:「依一般觀念,所謂住宅,係指供人日常住居生活 作息之用,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外觀上具備基本生活 功能設施,屬於居住者支配管理之空間,具有高度的私密 性。」。查本件被告所指其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汙水處理 設施(即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所示之水池),係以水泥 牆所構建,並供匯集處理動物排泄物之用,業經本院於10 5 年5 月25日履勘明確,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3頁至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顯非供人居住使用之房屋,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民法第79 6 條及第796 條之1 之適用。是被告所辯其汙水處理設施 之地上物係越界建築,且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並無異議, 有民法第796 條及第796 條之1 之適用等語,亦不足採。 5、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上開地上物占用原告共有上開土地如 附圖所示各編號面積之土地,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合法占 用之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其共有之上開土地如附圖 所示各編號面積之土地,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合法權源,係 屬無權占有,即屬有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並無權利濫用,其請求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其共有之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各編號面 積之土地,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合法權源,係屬無權占有,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爰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 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被告則辯稱 :系爭土地北側有一既成道路、汙水處理設施係坐落在既 成道路更加北側之土地以外,長年均無影響系爭土地利用 之情形,又汙水處理設施所占系爭土地總面積之比例微小 ,尚不影響原告就其土地之整體利用,且該占用之區域為 狹長狀,如予以拆除將影響汙水設施建物之整體結構,拆 除工程並非簡易且費用不斐,遠高於原告所得主張之土地 價值,亦勢將損及汙水處理設施整體建物之經濟價值,此 與原告因拆除建物取回遭占用土地所得之利益相較,難謂 無失衡之情形存在,是原告行使權利之結果,所得利益有 限,而被告因拆除越界之汙水處理設施建物所受損害甚鉅 ,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知,足認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權利之行 使,係屬權利濫用等語,經查: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 法第148 條所明文規定。按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 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 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時,經斟 酌當事人間之關係、權義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 ,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 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 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權利失效原則 ,乃係源於「誠信原則」之特殊救濟方法。(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445 號判決參照)。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



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 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 精神。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 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 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 質公平與妥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3 號判決 要旨參照)。
2、查被告所辯之汙水處理設施,係屬匯集動物排泄物之水池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 頁至97頁),已如前述,而本件被告所有汙水處理設施, 占用原告共有上開土地之面積共計133.52平方公尺,有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9 頁),而觀之該 汙水處理設施,僅為水泥牆所構成,且係供匯集動物排泄 物之用,並無濾除汙水、淨化水質之任何過濾、除臭、消 毒機器或設備,應僅屬動物排泄物水池而已,此觀之本院 履勘時所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97頁)自明;且原告請求 拆除之面積,僅為其所指汙水處理設施之一部分,被告辯 稱初步估價改建汙水處理設施之費用約為300 餘萬元云云 ,惟迄未見其舉證證明之,況原告請求拆除其一部分及返 還土地,僅其動物排泄物水池面積減少而已,亦核與被告 所辯改建需花費300 餘萬元,尚無任何關聯可言;再者, 被告係經營畜牧業,其自應就動物之排泄物為清潔衛生之 處理,以免其臭味及排放之汙水,侵害其相鄰之鄰居或土 地使用者,其改建合於排放標準之汙水處理設備,需付出 高額之費用,乃屬其依法所當為,且其支出之費用應自行 吸收,並非因他人之行為致受有此損害,自不得以改建汙 水處理設施需支出300 餘萬元為由,而資為其所受損害甚 大,原告所得利益有限,而有權利濫用之藉詞。本件原告 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之上開汙水處理設施即動物排泄物水池,應屬正 當權利之行使,尚難認有權利濫用之情。是被告辯稱原告 請求拆除汙水處理設施,其改建汙水處理設施需支出約30 0 餘萬元,所受損害甚大,原告有權利濫用等語,並不足 酌採。
3、末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為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 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821 條、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占 有原告共有之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各編號面積之土地,並



無任何法律上之合法權源,係屬無權占有,且原告請求拆 除之汙水處理設施,係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尚無權利濫用 及違反誠信原則,已如前述,如附圖所示各編號之地上物 ,為被告二人所共有,其二人在原告與其餘共有人所共有 之系爭土地上共有上開地上物,即為共同無權占有,屬共 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及213 條第1 項之規 定,應負連帶回復原狀責任。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 有人,依民法第821條、767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連帶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 133.52平方公尺之水池、B部分面積47.15平方公尺水泥路 面、C部分面積63.97平方公尺之水溝、D部分面積3.32 平 方公尺之建物、E部分面積37.58平方公尺之建物、F部分 面積17.76平方公尺之建物、G部分面積64.70平方公尺之 水泥空地予以拆除,並回復原狀即泥土土地之狀態,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 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而 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連 帶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足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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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