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5年度,201號
NTEV,105,投簡,201,20160811,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201號
原   告 李昦廷
被   告 華陽汽車服務商行
法定代理人 蔣侑生即蔣濟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以: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5年7月 28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 本院卷第34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遵期於105年3月11日提示,卻 為台灣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催討,被告仍 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支付命令異議 狀表示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 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 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 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33 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且記載原 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於支付命令異議 狀泛稱債務尚有糾葛等詞,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主張 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105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逐 一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附表:
┌──┬───────┬──────────┬─────┐
│編號│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
├──┼───────┼──────────┼─────┤
│ 01 │105年1月25日 │ 350,000元 │AC0000000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暨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