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05年度,45號
PKEV,105,港簡,45,2016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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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港簡字第45號
原   告 蔡苛拉
訴訟代理人 蕭健宏
被   告 吳俊徹
      吳興杰
      吳錦明
      黃文教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瑞敏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素珍  住彰化縣○○鎮○○里○○巷0000號
被   告 吳政道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吳期森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7樓
            之3
      吳期富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蔡銘昌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補繳分割方案複丈規費新臺幣捌仟壹佰柒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將命被告向本庭墊支,逾期不墊,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 26日以雲院通民港甲105 港簡第45號函請雲林縣北港地政事 務所繪製分割方案圖,並請原告向雲林縣北港政事務所繳納 分割方案複丈規費新臺幣8,175 元,詎原告迄未向雲林縣北 港地政事務所繳納測量複丈費用,致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 無法繪製分割方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1 項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繳 納測量費用,並將繳費收據檢送陳報至本院,如逾期未繳, 且經本院通知被告墊支亦不為墊支此測量費用,即視為合意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原告撤 回本件訴訟。




二、至於原告雖於105 年8 月3 日提出分割方案,惟該分割方案 就被告吳政道吳期森吳期富蔡銘昌(下稱被告吳政道 等四人)部分,主張維持共有,然未提出被告吳政道等四人 同意維持共有,或有民法第824 條第4 項所定情形之證據, 是上開分割方案顯不足採,本院自無從逕依原告所提出之10 5 年8 月3 日分割方案囑託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製作分割 方案成果圖,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4之1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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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