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港簡字第2號
原 告 王元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元亨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
被 告 蔡詩顯即蔡施顯
蔡明玲
曾萬本
王亮人
王州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3 年12月10日得標買受,坐落 於雲林縣北港鎮○○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上之「○○○ ○○大樓(即北港鎮○○○○○○○○○○大樓」)」之經 營管理權(下稱本件經營權)。被告對於上開市場大樓中門 牌號碼:雲林縣北港鎮○○里○○路000 號0 樓、000 號0 樓、000 號0 樓、000 號0 樓、000 號0 樓建物(下合稱系 爭攤位)已無正當使用權源,爰依侵權行為法則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攤位等語。
三、查本件依原告所陳報之資料,其取得本件經營權之地上第一 層總坪數為1163.19 坪、地下第一層坪數為1211.09 坪、地 下第二層總坪數為1199.63 坪,合計共3573.91 坪,而原告 係以新臺幣(下同)3,489 萬元拍定本件經營權,以此換算 取得每坪經營權之交易價額為9,76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卷第119 頁)。依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 本院卷第91至100 頁),系爭攤位之課稅現值分別為59,600 元、65,100元、65,100元、65,100元、59,600元,占用之坪 數各為15.3平方公尺(4.63坪)、16.7平方公尺(5.05坪) 、16.7平方公尺(5.05坪)、16.7平方公尺(5.05坪)、15 .3平方公尺(4.63坪),依上開交易價額換算後分別為:00 0 號0 樓45,198元、000 號0 樓49,298元、000 號0 樓49,2 00元、000 號0 樓49,298元、000 號0 樓45,198元,均較前
開課稅現值為低。本院審酌系爭攤位坐落之位置均在1 樓, 應較其他非1 樓位置之攤位價值為高,是認本件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房屋稅課稅現值合計共314,500 元核定之。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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