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交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盤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4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盤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盤倚於民國於105 年3 月31日中午12時許起,在雲林縣○ ○鄉○○村0 鄰○○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若干後,仍於同日 晚間7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上開飲酒處外出購物而行駛於道路。嗣行經雲林縣○○鄉 ○○村○○00○0 號前,為警攔檢,於同日晚間7 時27分許 ,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5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盤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 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至9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5 年2 月29日酒 後駕車,經本院以105 年度港交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徒刑確 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各1 份在 卷可查,是其於第一次酒後駕車遭查獲後不到2 月內,再為 本案(第二次)酒駕行為,足見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 且自制能力薄弱,實不宜輕縱。惟本院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甫駕車不久即為警查獲,幸未釀成他人傷 亡,並其國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受詢 問人基本資料欄)等生活情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