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婚字,89年度,309號
SCDV,89,婚,309,2000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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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九號
  原   告 乙○○ 籍設新
            現住新
  被   告 甲○○ 籍設新
            現住新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
(一)兩造於七十年十二月間結婚,戶籍雖設於新竹市○○路九八之二號,然實 際上共同居住於新竹縣竹北市○○路五四八號十一樓之一,並以上址為履 行同居地。詎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無故離家,迄未返家與原告同 居。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無正當理 由未與原告同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曾因傷害被告,經本院判處拘役二十日並確定在案,然被告亦曾找人 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受有傷害,原告不願與被告共同居住。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診斷證明書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曾蘇雪。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目前仍居住於新竹縣竹北市○○路五四八號十一樓之一,並未離家出 走,有時係因怕被原告毆打,或是原告將家門反鎖,無法進入家中,被告 始未返家,而原告因毆傷被告經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 (二)原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調解期日時強行拉扯被告,故被告於當天不 敢再返家居住。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彭森煌曾韻儒曾啟瑋,並查詢被告刑事案件紀錄,及本 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九八號刑事判決。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年十二月間結婚,戶籍雖設於新竹市○○路九八之二 號,然實際上共同居住於新竹縣竹北市○○路五四八號十一樓之一,並以上址為 履行同居地。詎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無故離家,迄未返家與原告同居, 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情;被告則以:其仍與 原告同居,有時係因遭原告毆打或原告將家門反鎖始未返家等語,資為抗辯。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前共同居住於新竹縣竹北市○○路五四八 號十一樓之一,並以上址為履行同居之處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據原告提出 戶籍謄本為證,其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經本院命隔離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女曾韻儒證稱,與父母及弟弟共同居住於竹北 ,父親將家門反鎖時,母親始將伊及弟弟帶到台北住,每星期均會回竹北住,並 未從竹北搬走等語;證人即兩造之子曾啟瑋則證述現住竹北市,今年八月由加拿 大回台灣,在台灣有時住竹北,有時住台北,住台北係因父親將家門反鎖而無法 進入等情,二人所陳情節大致相符,足證被告確實未搬離竹北,係因原告將家門 反鎖始無法返家。而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竹北之住處徒 手毆打被告,致被告受有傷害,經本院判處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在 案,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九八號刑事判決附卷足稽,並為原告自承在卷。 依上所述,被告辯稱並未搬離竹北,係因原告將家門反鎖並毆傷被告始未返家等 情,應堪採信。證人即原告之母曾蘇雪雖證稱被告未與原告同居,然亦陳稱原告 曾毆打被告,是以其證言亦難作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 一條定有明文。又婚姻生活自應以互信互諒為基礎,有關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之規 定,係基於兩性人格尊嚴平等保護之立場、為促使夫妻雙方協力維護家庭共同生 活秩序之目的而設。本件原告將家門反鎖,拒絕被告返家,並曾毆傷被告等情, 已如前述,且其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明確表示不願與被告 共同居住,顯見原告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是以,被告雖未能返家履行同居義務 ,亦應認為有正當理由,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洵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案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 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雷雅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洪儷容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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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