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5年度,210號
PDEV,105,斗簡,210,2016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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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斗簡字第21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吳燕蘋
被   告 鄭銘雄
      鄭謝秀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 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另如訴訟標的對當事人須合一確定者,全體當事人應一同 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方為適格。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繼承人鄭博昭之繼承人間,就被 繼承人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云云,惟僅列被告鄭銘雄及鄭 謝秀滿二人,然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國稅局北斗稽徵所調 閱被繼承人鄭博昭之遺產稅申報資料,其上載明被繼承人鄭 博昭之繼承人除被告二人外,尚有訴外人鄭銘德鄭傑源等 人,據原告提出之本院家事庭回函亦稱被繼承人鄭博昭之繼 承人均無聲請拋棄繼承,而遺產分割協議須繼承人一致同意 方可成立,原告請求撤銷繼承人之分割協議,對繼承人須合 一確定,自屬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僅對部分繼承人提起本訴 ,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0日裁定命於14 日內補正,於同年7月5日合法送達,原告迄未補正,其訴難 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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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