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105年度,13847號
TPPP,105,鑑,13847,2016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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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013847號
移送機關  臺灣省政府 設南投縣南投市○○○村○○路0號
代 表 人 許璋瑤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曾肇國   改制前桃園縣楊梅鎮公所秘書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移送審理,本會
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肇國撤職並停止任用參年。
事 實
壹、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曾肇國桃園縣楊梅鎮公所(改制前)秘書、徐發 燦為該所清潔隊前隊長(82年10月23日調該縣平鎮市民政課 課長)、彭文武為該所技士、蔡淑瑛為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 行職員,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桃園縣楊梅鎮在79 年間舊有垃圾場使用已達飽和,經鎮公所公開徵求垃圾場, 而尋得轄內頭湖段、下陰影窩段兩處土地以為垃圾場用地, 且由該鎮公所陳報本府環保處同意2地可為垃圾用地,80年3 月1日該鎮代表會主席彭盛祿等7人組成購地委員,與頭湖段 、下陰影窩段地主討論購地事宜,並獲地主等人出具同意書 ,惟因居民反對,致使垃圾場購地案遭致保留,曾員對此知 之甚稔。而曾員平日即與石朝銘等楊梅青商會友人在楊梅區 投資買賣土地房屋,因見楊梅鎮垃圾問題愈演愈烈,垃圾場 購地有厚利可圖,涉嫌與股東黃龍英等人購買頭湖段26筆土 地(6.08公頃)後,積極運作使楊梅鎮公所以高價購買該地。 另徐員明知地價偏高,卻故未將地價過高之事實,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文書上,致桃園縣政府誤信楊梅鎮公所已通過購 地案而准予核備。又彭員係該所民政課技士,辦理第五公墓 公園化興建納骨塔工程,與曾肇國等人涉嫌收受回扣,監工 不實。此外,蔡淑瑛於83年間,得知調查員向該行調閱其夫 曾肇國曾淑貞帳戶往來明細資料,不僅將消息洩漏予曾肇 國等人知悉,更擅自影印及抄錄曾肇國等人帳戶往來明細資 料,交付曾肇國曾淑貞等人,供渠等事先串證,以掩護舞 弊犯行。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曾員等人右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 ,爰依同法第8條、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本案移案機關將被付懲戒人移付懲戒所指摘之違法事實,係 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9959號、9960號、 9965號、10093號、10227號、11097號、11934號、12303號 、12347號之起訴書為其依據,惟該起訴書所指被付懲戒人



之犯罪事實,完全係無中生有,捏造誣陷之詞,謹申辯如後 :
甲、關於被付懲戒人涉嫌垃圾場舞弊部分:
起訴書認被付懲戒人有於楊梅鎮公所購買坐落楊梅鎮頭湖段 等26筆土地作為垃圾場用地時,利用身為鎮公所秘書之職務 圖利溫盛浮等地主,並獲取暴利之貪污行為,觀其起訴書中 推論之依據係以㈠證人宋明雄、胡添欽、劉鴻浦羅煥鑪等 人曾於偵查中為被付懲戒人有投資富貴園房屋之興建之證詞 。㈡被付懲戒人於華南銀行楊梅分行之活儲帳戶曾支出款項 至建商溫盛浮之支票存款帳戶,以支付富貴園工程款。㈢被 付懲戒人華南銀行楊梅分行之帳戶中曾有多筆收入款項係留 下四分之一後,將其餘四分之三匯予建商溫盛浮之帳戶中等 證據,先認定被付懲戒人必為富貴園投資者之一,而購買垃 圾場土地之資金大部分又係由銷售富貴園房屋所得支出,且 被付懲戒人又於溫盛浮向原地主購買土地時大力促成和解之 成立,並於鎮公所購地委員會議中獨排眾議主張以高價購入 本件頭湖段垃圾場用地,可見被付懲戒人必有投資購買本件 垃圾場用地圖利自己及他人。為其論據,惟查:一、就往來帳目所示被付懲戒人根本未投資富貴園,可由以下之 證據證明之:
㈠查富貴園之股東分為7大股,吳文常吳煥松溫盛浮分占 兩股(其中吳文常吳煥松為各4分之1股,溫盛浮則占1又 2分之1股),石朝銘石朝治黃龍英羅乾龍劉火土則 各為1股,每股出資額為408萬元,合計2,856萬元。因各股 東推由劉火土為代表與地主謝紅寶以總價2,761萬8,250元簽 約購買富貴園需用土地,並於買賣契約書中約定應分別於80 年4月30日、同年5月15日、5月27日各付款550萬元、1,180 萬、831萬8,250元(附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編為證一 ),故上開各股東均分別於接近前開日期時,將相當於應付 金額中各人應分擔之款項匯入劉火土於華南銀行楊梅分行之 帳戶中(前述出資情形及證據見附冊1:富貴園資金來源一 覽表及其附件)由上開出資情形中,根本無分文為被付懲戒 人之出資,可見被付懲戒人根本未投資富貴園。況富貴園之 投資股東曾於82年1月間富貴園工地結束後就富貴園之收支 為初步之結算,並先分配各股東每股500萬元(分配情形見 附冊2),被付懲戒人亦未曾獲得分文之分配,可見被付懲 戒人並未投資富貴園。
㈡次查建商溫盛浮係負責掌理富貴園財務,凡應支付廠商之工 程款,皆由溫盛浮之名義開立支票支付,而被付懲戒人之姊 曾淑貞則為富貴園之會計,因溫盛浮很忙不常到工地,故每



溫盛浮巡視工地時,曾淑貞須將近期內應支付予廠商之各 款項整理出來,請溫盛浮逐筆開其於華南銀行楊梅分行之支 票,同時為轉帳方便並請溫盛浮在已填妥相對於支票金額之 同行活存帳戶取款條上用印,以便曾淑貞溫盛浮之活存帳 戶(帳號:00000之0)中提領現金存入溫盛浮之支票存帳戶 (帳號:0000之0)中兌現支票。然因溫盛浮所開立之支票 大部分為遠期票,曾淑貞因見於支票尚未到期前將金額存於 無息之支票存款帳戶中將有到期前利息之損失,而已用印完 成之款條亦恐保管條不慎遺失,適被付懲戒人之妻蔡淑瑛在 華銀楊梅分行任職,可就近辦理提款,便於徵得溫盛浮之同 意後,將尚未到期應付於廠商之金額,暫先交蔡淑瑛存入被 付懲戒人於華銀楊梅分行之活存帳戶(帳號:000000),蔡 淑瑛則於支票到期提示時再將票面金額自被付懲戒人活存帳 戶中提領出來,存溫盛浮之支票帳戶中,供支票兌現。藉由 如此之手續,一方面可使富貴園之帳目清楚,亦不僅無損於 溫盛浮之利益,另一方面又可增加被付懲戒人於華銀之往來 信用、提高被付懲戒人之妻子即蔡淑瑛有於華銀之工作業績 ,且此轉帳手續委託蔡淑瑛於工作時順便處理,亦頗為方便 ,是以被付懲戒人之帳戶與溫盛浮之帳戶自此有金錢流轉之 記錄。嗣曾淑貞因華銀之貸款利息較新竹中小企銀為低,欲 建立自己於華銀之往來信用,以便日後借貸方便,便於81年 9月間徵得溫盛浮之同意後,改以自己於華銀楊梅分行設立 之活存帳戶(帳號:000000)作為暫時轉帳之帳戶。是以被 付懲戒人、曾淑貞溫盛浮有金錢轉帳之記錄,乃是為了對 帳方便,避免利息平白損失,培養信用及爭取業績而來,根 本與富貴園之投資股東無關,為此特依溫盛浮於華銀楊梅分 行0000之0號活存帳戶及0000之0號支存帳戶之存提記錄,製 作如附冊3之「溫盛浮華銀支存、活存存提記錄對應表」供 迅速查對,並依富貴園支出款實際轉帳情形,製作如附冊4 之「富貴園支付廠商資金轉帳明細表」,供詳細比對。 由附冊3對應表及附冊4之轉帳明細表可明白清楚地看出,溫 盛浮用以支付廠商工程款之支票金額,每一筆均係由溫盛浮 自己之活存帳戶中轉出,其中大部分先轉至被付懲戒人或曾 淑貞之帳戶,再於支票兌現時轉至溫盛浮之支存帳戶,其中 並無分文為被付懲戒人或曾淑貞所支出,可見起訴書僅以轉 帳過程後半段被付懲戒人及曾淑貞活存帳戶之金錢有流入溫 盛浮支存帳戶支付富貴園工程款,即以彼二人有支付富貴園 廠商工程款為由,認被付懲戒人與曾淑貞均有投資富貴園, 顯然係預設立場、斷章取義所為控訴,殊與事實不符! ㈢查溫盛浮於81年12月18日於台北與原地主楊泉基達成和解,



溫盛浮支付予楊泉基等450萬元後,由楊氏兄弟塗銷抵押 權,而溫盛浮當日未帶支票,亦無現金可資週轉,故分別向 富貴園股東黃龍英石朝治緊急調借250萬元及200萬元,轉 入曾淑貞0000之0帳戶,交曾淑貞購買450萬之匯款支票帶至 台北交付楊泉基兄弟之律師許華雄。有關黃龍英石朝治共 450萬元之借款資金流程,及嗣後富貴園股東們已償還黃、 石2人此部分借款之情形及證據詳如附冊5。由上,顯見該45 0萬根本並非由曾淑貞所支付,起訴書以上開450萬和解金係 由曾淑貞帳戶中支出,即推論被付懲戒人及曾淑貞有參與購 買垃圾場土地,亦殊嫌率斷。
㈣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第16、17頁中列舉被付懲戒人與溫盛浮 4筆資金按4分之1、4分之3比例往來之情形,並據以此推斷 被付懲戒人及溫盛浮2人有共同投資富貴園之情事。惟此實 係被付懲戒人與溫盛浮石朝銘,以及案外人陳懷生等4人 ,合資購買坐落楊梅鎮00段第00之000號及同段第00之000號 土地,登記於石朝銘之名下,各人之出資比例依序為百分之 12 點5、百分之37點5、百分之25、百分之25。嗣於81年初 ,上開土地出售予案外人羅友君羅友君依約分4次付款, 每次均由收款人石朝銘留下自己應分配之百分之25後,將其 餘百分之25匯陳懷生之帳戶,另百分之50則匯至被付懲戒人 在華銀楊梅分行之帳戶,並委由被付懲戒人之妻蔡淑瑛代為 將溫盛浮應分配之百分之37點5轉帳予溫盛浮,此筆款項之 收入與分配根本與富貴園或垃圾場無關,其詳細情形如附冊 6,乃起訴書竟又據以無端推出被付懲戒人有與溫盛浮共同 投資富貴園之結論,由此顯見起訴書預設立場之嚴重,其採 證認事均已偏離客觀事實太遠,幾乎全憑主觀臆測即入人於 罪,侵害人權甚鉅。
㈤再查於81年6月間有將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被付懲戒人名 義之600萬元定存,解約將款項轉入溫盛浮帳戶之情事,惟 此乃因溫盛浮於「80年間存款過多,為求節稅,乃委由曾淑 貞將伊所有600萬元轉入被付懲戒人戶頭定存,至81年6月間 ,因購買土地需資金,遂由蔡淑瑛將該定存解約,自行扣除 應繳納之利息所得稅3萬2,499元,再將605萬7,051元轉入溫 盛浮帳戶中,其情形詳如附冊7,根本與富貴園或垃圾場無 關。
由以上附冊1之7資金往來情形,足證被付懲戒人絕無投資富 貴園或垃圾場,起訴書對帳目之採證均係以截頭去尾任意曲 解之方式羅列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殊無足採!
二、本件起訴書指被付懲戒人及曾淑貞有參與投資富貴園及垃圾 場,除就前述刑事被告等帳戶資金出入往來情形,予以截頭



去尾,斷章取義,任意曲解外,並引證人宋明雄劉鴻浦、 胡添欽、彭豐吉羅煥鑪胡玉英劉淑媛彭玉香、羅乾 龍、楊泉基許華雄呂昌吉、葉焜郎、徐發燦等人於偵查 中所為被付懲戒人及曾淑貞有投資富貴園或垃圾場之供述為 據,然查,依前述附冊1至附冊7之資金往來客觀物證所示, 被付懲戒人確無參與投資富貴園或垃圾場,已如日月之昭明 ,而無所懷疑,縱有再多之人證,指證被付懲戒人為投資富 貴園或垃圾場之股東,除適足以彰顯出該人證之供述與實情 不符顯無足採外,並不足以推翻被付懲戒人無投資富貴園或 垃圾場之事實。況上開證人中絕大部分均是無從與聞富貴園 內部股東資金結構之不相干第三人,且查其所為被付懲戒人 有投資富貴園之供述不是道聽塗說之傳聞,就是自行臆測之 詞,根本不具備證據能力,茲將上開證人有關此部分之證言 臚列如附冊8,一覽即明,該等證詞均殊不足作為被付懲戒 人不利之證據,尤其上開證人證詞中指證被付懲戒人參與投 資富貴園而稍有具體說明者,如劉鴻浦、胡添欽、彭豐吉等 均係於鄉長選舉期間支持羅煥鑪與被付懲戒人所支持之宋明 雄競選楊梅鎮長而結怨,並蓄意抹黑宋明雄及被付懲戒人, 此有羅煥鑪競選總部成立請柬及其競選文宣(附於附冊8之 後編為證8之1、8之2),彼等所為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證詞 顯係為求打擊異己,圖謀政治利益而故意抹黑曲解之片面供 詞,焉能遽信?至於同案羅乾龍固曾於偵查中為被付懲戒人 有參加1、2次富貴園股東會之供述,惟查羅乾龍本來即是受 到所信任之劉火土之邀始投資富貴園,對於富貴園之究有若 干股東根本不甚明瞭,卻因此為檢察官誤認為係可突破之防 線,利用羈押方式脅迫取供,並在羅乾龍相互矛盾,模糊曖 昧之供詞中擷取1、2句似可影射被付懲戒人為富貴園股東之 供詞,作為不利被付懲戒人之證據,由此顯見本案檢察官搜 取證言完全預設立場憑其主觀之臆測,恣意強行令人屈從之 ,其所取得之供詞,殊不能作為證據。
三、關於被付懲戒人於購地會議堅持購買頭湖段土地部分:因楊 梅鎮垃圾無處可倒,覓求新垃圾場用地可謂迫在眉睫,而經 衛生主管機關核可之垃圾場用地又極其有限,站在面對選民 壓力之鎮長、秘書及負責此項業務之清潔隊立場,希望能早 點取得垃圾場用地,避免垃圾風暴之發生,毋寧係極為正常 之事,因此被付懲戒人身居楊梅鎮公所秘書之職,對取得垃 圾場用地縱採取同意之態度,亦不足為奇。況被付懲戒人亦 根本從未堅持要購買頭湖段垃圾場用地之情事,本案購地委 員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本件刑案時,在辯護律師詰問下 ,均承認被付懲戒人在歷次購地會議中均僅是以主席身分主



持開會而已,從未發言表示自己之意見,遑論堅持同意購買 ,彼等購地委員於偵查中不利被付懲戒人之供詞顯係為推卸 己責受檢調人員強烈明示、暗示、誘導所致,此等受誘導所 為之供述,根本與事實相去太遠,殊無足採,且報請桃園縣 政府同意購買垃圾場用地之公函已將購地委員會議紀錄列為 附件,由桃園縣政府內部承辦人員之簽稿亦可知縣政府承辦 人員審核時,並未忽略該會議紀錄附件,則各購地委員表示 地價太高反對購買之意見,亦已為桃園縣政府承辦人員所明 知,焉有使桃園縣政府誤信始准予核備該購地案之可能!起 訴書指楊梅鎮公所報請桃園縣政府同意購地並補助之公函, 未將購地委員認為地價太高之意見明列於文稿內容中,即係 故意隱瞞云云,洵為吹毛求疵。至於地價是否過高乙節,誠 為見人見智之問題,尤其是將土地提供作為垃圾場,極易引 起附近居民之仇視與不諒解,故一般人較少出售其土地供作 垃圾場使用,難得有人肯出售,其價格通常亦較高,此亦係 何以鄉鎮公所購買垃圾場通常均會較一般正常交易行情為貴 之原因。換言之,同樣一塊地,如政府機關係欲購置作為運 動場或公園與欲作為垃圾場兩者之價格通常都會有相當之差 距,此乃因眾人均拒卻垃圾場所引發之正常現象,此從全省 各地鄉鎮一再調高購置垃圾場用地之預算,均乏人問津之情 形可見一般。起訴書徒以本案購地金額似超過當地一般行情 ,即指有圖利弊端,實令人徒生檢察官係生長於象牙塔中不 食人間煙火之嘆!
乙、關於被付懲戒人涉嫌納骨塔舞弊部分:
起訴書指被付懲戒人參與楊梅鎮公所興辦之第5公墓公園化 興建納骨堂工程弊案,無非採據刑事同案被告彭文武、彭盛 山及范姜朝龍等3人之證詞為據,惟查:
一、彭文武楊梅鎮公所民政課唯一之土木技士,並為納骨堂工 程承辦人員,亦為上開3證人中唯一明確指出渠係奉被付懲 戒人指示放寬審核投標資格標準,使包商范姜朝龍得以得標 ,並奉被付懲戒人指示為范姜朝龍製作估驗計價單之人。然 彭文武既為本案工程之承辦人員,渠於審核投標資格及檢驗 工程進度同意發放工程款等事項既有重大過失,為圖卸責, 乃將責任推給他人,謂渠係因畏懼被付懲戒人之權勢,恐被 付懲戒人刁難云云,而不得已為之,實亦為涉案被告為推卸 責任時常見之情形,殊不能以此即採信彭文武之卸責之詞, 而入被付懲戒人於罪。且據彭文武於83年12月5日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庭訊時稱,渠於調查局應訊時,因受調查局反覆逼 問,要求渠供出指使之人,渠在此等精神壓力下不得不將被 付懲戒人拖下水,則彭文武之證詞即非無可議之處。事實上



彭文武便利范姜朝龍違法得標,並代范姜朝龍製作估驗計價 單,本身即有收受賄賂,又焉需被付懲戒人對其施壓,且審 核投標資格及依估驗計價單核發價款均為彭文武之職權範圍 ,彭文武基職務之便而幫助范姜朝龍,又何需經由他人指示 ?況乎被付懲戒人與范姜朝龍既夙未謀面,被付懲戒人又非 本案工程之承辦人,且彭文武亦無法證明被付懲戒人有受賄 之情事,乃起訴書僅據彭文武之片面供述,即指被付懲戒人 犯罪,實嫌率斷。
二、彭盛山原為楊梅鎮瑞原里里長,為介紹范姜朝龍投標承辦納 骨堂工程之人,據范姜朝龍稱,渠曾給付彭盛山150萬元之 工程仲介費,惟遭彭盛山否認,彭盛山供稱渠既未收受范姜 朝龍之款項,亦未代范姜朝龍打點任何人,渠僅有向范姜朝 龍借貸10餘萬元之事實。足觀彭盛山之供述,根本未有被付 懲戒人受賄乙事,實不足作為被付懲戒人有罪之證據。三、范姜朝龍為納骨堂工程之包工,亦為起訴書指為本件工程弊 案行賄之關鍵性人物,惟縱觀范姜朝龍之證言: 1、83年9月13日之調查局筆錄中,明確供稱渠並不認識楊 梅鎮公所之人,渠僅透過彭盛山之仲介參與納骨堂工程 之投標。
2、復於同年月21、23日之調查局及23日之檢察署筆錄稱, 彭盛山有向渠索賄150萬元,表示有人要分,當被訊及 有何人要分時,僅明確指出有彭盛山王朝道及其他代 表而已,至其他代表為何人並不知悉(此觀范姜朝龍之 妻葉秀容於83年9月13日之檢察署筆錄,及同年月調查 局筆錄亦可得證)。
3、嗣於本案曝光後,范姜朝龍於報載上得悉楊梅鎮長、秘 書、工程承辦人員均受牽扯在內,始於同年10月4日、1 5日之檢察署訊問時附合謂渠係透過彭盛山向公所鎮長 、秘書、承辦人員行賄云云。
顯見本案倘如范姜朝龍所稱,渠之給付彭盛山150萬元之納 骨堂工程仲介費用,係因彭盛山之要索,且因彭盛山曾表示 有人要分,即懷疑其中部分款項係為打點楊梅鎮公所人員, 以利渠得標,然此僅為渠個人猜測之詞,並不能證明楊梅鎮 公所人員確有受賄之情事。且縱楊梅鎮公所果有人員受賄圖 利范姜朝龍,亦不能證明被付懲戒人即有參與其事。至范姜 朝龍嗣後於檢察署之供詞,從筆錄內容中可明顯看出,渠係 因懷疑楊梅鎮公所人員有收受渠給付於彭盛山款項,而於案 發後之附會之詞,范姜朝龍嗣後之供述,顯不足採。四、由前述可知,彭文武彭盛山范姜朝龍之供述根本不能證 明被付懲戒人有參與分配本案150萬元之賄款之情事。



彭文武稱奉被付懲戒人指示云云之供述,又有其可議之處, 至其他證人張梅英羅煥鑪之供述均屬聽聞自第三人之傳聞 證據,欠缺證據力,且非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證據或補強證據,依首揭法條及判例,自不得以此 即作為認定被付懲戒人有起訴書所指違法犯行之證據。綜上 所述,被付懲戒人並未參與富貴園及本件垃圾場用地之投資 ,亦從未於購地會議中表示同意購買上開垃圾場用地,實至 為明確,且楊梅鎮公所於函桃園縣政府之公文中附具購地委 員會議紀錄,並未隱瞞購地委員認為地價偏高之意見,則被 付懲戒人就購買垃圾用地乙案,完全是依法行事,殊無違法 可言;至於興建納骨堂乙案,起訴書更是僅憑涉案人彭文武 之片面卸責之詞及他人傳聞臆測之詞即率斷被付懲戒人犯罪 ,其草率輕乎,實所罕見!被付懲戒人確信司法判決必會還 被付懲戒人清白,移案機關於未經司法判決被付懲戒人有罪 確定前,即依該起訴書將被付懲戒人移付懲戒,實嫌率斷, 爰提出申辯如上,謹請明察。
附冊1:富貴園資金來源一覽表及其附件。
附冊2:富貴園收支分配表。
附冊3:溫盛浮華銀支存、活存存提記錄對應表。 附冊4:富貴園支付廠商資金轉帳明細表。
附冊5:支付楊泉基等地主450萬元之資金借貸來源及償還證 據。
附冊6:關於存入曾肇國帳戶內之4筆資金按4分之3比例轉入 溫盛浮帳戶之說明。
附冊7:有關曾肇國定存單解約轉入溫盛浮帳戶之說明。 附冊8:有關訊及富貴園及垃圾場投資情形相關證人證言一 覽表。
理 由
一、宋明雄(宋明雄部分,本會另案辦理)曾任楊梅國際青商會第 5屆會長,於民國79年3月1日擔任改制前桃園縣楊梅鎮(以 下沿用舊制)第11屆鎮長,任期4年,被付懲戒人曾肇國任楊梅國際青商會秘書、第11屆會長,自79年3月1日起擔任 楊梅鎮公所秘書,負責承鎮長之命,處理事務。楊梅鎮在79 年間因舊有「三湖里垃圾場」使用已屆飽和,經鎮公所公開 徵求垃圾場用地,尋得轄內頭湖段如附表一、二所示地號土 地28筆(面積共6.9829公頃)及下陰影窩段另7筆土地(面 積共2.7公頃)兩處土地為垃圾衛生掩埋場用地,79年6月間 鎮公所陳報當時臺灣省政府會勘,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分 別於79年7月16日、80年2月11日函覆經會勘結果認附表一、 二所示土地適合設置垃圾場,宋明雄即於80年3月1日與被付



懲戒人即秘書曾肇國、清潔隊長徐發燦、財政課代課長鄧易 鈞、主計室主任彭元紹、鎮代表會主席彭盛祿、副主席王朝 道等組成購地委員會,與土地所有權人討論購地事宜,其中 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人彭盛崇陳國章等出具同意書,同 意以每公頃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價格讓售楊梅鎮公 所,並同意負擔按土地公告現值所計算之土地增值稅,但因 楊梅鎮公所編列之預算遭楊梅鎮民代表會議決「保留」,因 而將購地計畫暫予擱置。被付懲戒人曾肇國平日即與石朝治石朝銘等楊梅國際青商會友人投資買賣房地產,80年4、5 月間,被付懲戒人曾肇國與觀音國際青商會第6屆會長溫盛 浮、楊梅國際青商會第7屆會長石朝銘、第10屆會長劉火土 、第12屆會長石朝治黃龍英羅乾龍吳煥松等人以每股 約400萬元,共同在楊梅鎮自立街建造「富貴園大廈」出售 (下稱富貴園建案),由被付懲戒人曾肇國之姐曾淑貞擔任 會計。81年6月富貴園建案房屋銷售完畢,吳煥松收回股本 、分配利潤後退股,被付懲戒人曾肇國與富貴園建案其他股 東劉火土石朝銘石朝治溫盛浮黃龍英羅乾龍等人 協議,將投資興建富貴園房屋獲利所得,購買附表一所示土 地,並推由劉火土溫盛浮出面向附表一土地所有權人彭盛 崇、葉國賓彭明光、彭阿肇、陳光明楊煜基等人達成以 每臺甲(即0.96992公頃)1,300萬元價格購買土地,並移轉 登記於溫盛浮與其兄弟溫文雄名下,溫盛浮兄弟再於82年3 月間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黃龍英所有。宋明雄於82 年4月間,為辦理垃圾衛生掩埋場土地之購置,指定楊梅鎮 公所一級主管林廷煥謝慶洲李春增余聲明彭元紹、 鄧易鈞徐發燦許碧純曾國政等人及鎮民代表張馨文組 成垃圾場購地小組(下稱購地小組),復指定被付懲戒人曾 肇國秘書擔任購地小組召集人,購地小組多次開會討論,除 被付懲戒人曾肇國外,其他購地小組人員大部分反對以與市 價顯不相當之高價,即反對以每公頃即1.03102臺甲(不含 土地增值稅)2,700萬元之價格,購買附表一所示土地。 被付懲戒人曾肇國見大部分購地小組委員均反對購買,因其 為土地投資者之一,具有利害關係,仍不知迴避,於82年7 月7日第7次會議時提議,將購地問題改由上級機關桃園縣政 府決定,購地小組其他委員雖不表贊同,惟在召集人即被付 懲戒人曾肇國堅持下勉強同意,但均表示需將土地價格過高 之問題報知縣政府。宋明雄身為鎮長,具有決定買賣土地與 否之權力,明知附表一所示土地賣價偏高,因與被付懲戒人 曾肇國有共同舞弊之犯意聯絡,雖在呈報公文主旨欄未表明 土地價格偏高,仍照常核稿判行,致桃園縣政府誤認楊梅鎮



公所已通過以每公頃6,172萬元之不合理高價購買附表一所 示土地充作垃圾場用地,而准予核備,旋由被付懲戒人曾肇 國代表出面與黃龍英議價,分文不減,於同年7月29日與黃 龍英簽訂買賣契約,以每公頃6,172萬元(含土地增值稅) 購買附表一所示共6.1081公頃土地、總價3億7,699萬1,932 元(附表二所示土地共0.8748公頃、地主為黃福達等人,契 約另訂),致楊梅鎮公所以相較於時價顯不合理之價格買受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並依鎮公所與黃龍英所簽之買賣契約第 3項約定,於簽約時支付3,500萬元,並函請桃園縣政府補助 6,200萬元後將之交付賣方黃龍英宋明雄、被付懲戒人曾 肇國共同就購辦公用物品,有舞弊情事。
二、上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0號刑 事判決所認定,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判處被付 懲戒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購辦公用物品,有舞 弊情事,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伍年。被付懲戒人對該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0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560號判決書可稽。被付懲戒人雖以事實欄所載之答 辯意旨,否認其參與投資富貴園建案並購買附表一所示之土 地轉賣楊梅鎮公所,此部分核與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不符,不 足採信。其違法事實,已堪認定。
三、查本件係105年5月2日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會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 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 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其應 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 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 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茲就上開案件之實體規定部分,究 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或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分述如下: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部分
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 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 失職行為。」修正後之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 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 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 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修正後增加「有懲 戒之必要」之要件。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 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部分
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9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 如左: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四、減俸。五、 記過。六、申誡。」修正後之第9條則規定:「公務員之 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奪、減 少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六、減俸。 七、罰款。八、記過。九、申誡。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 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第一項第 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修 正後之規定,不但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 休(職、伍)金及罰款,且罰款得與第三、六款以外之其 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兩相比較,自以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四、依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第9條、 修正施行後第2條之規定。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 戒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 為判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刑罰法 令外,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規定 ,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執行職務行為,且情節重 大,雖其經刑事判決褫奪公權5年確定,仍有予以懲戒之必 要,以儆效尤。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 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五、移送意旨另指被付懲戒人曾肇國楊梅鎮公所民政課技士彭 文武,辦理第五公墓公園化興建納骨塔工程,涉嫌洩密、收 受回扣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違法行為部分。經查移送意旨所 指被付懲戒人此部分之違法行為,自刑事第一審判決即認無 證據證明被付懲戒人有何洩密、收取回扣及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行,因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該部分經檢察官上訴後,歷次二審判決亦均認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有何此部分犯行(二審如認原一審判決 有罪部分應屬無罪,將一審判決撤銷,就此部分即併於主文 為無罪宣告;如一審判決有罪部分予以維持,此部分即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迄99年6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 ㈢字第174號判決,就此部分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被付 懲戒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095 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並於理由中說明 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併予發回。發回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0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26號判決被付懲戒人全部無罪。 此部分因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



上發回後,第二審法院更審為無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判 決,更審前曾經同審級法院為二次無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判決,依妥速審判法第8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此部分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26號判決無罪 時,即告確定。移送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此部分違法行為既 經判決無罪確定,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付懲戒人有此 部分違法行為,此部分自不併受懲戒,附此敘明。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謝文定
委 員 劉令祺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水木
委 員 吳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豪達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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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頭湖段║編號│地號:頭湖段║編號│地號:頭湖段│
├──┼──────╫──┼──────╫──┼──────┤
│ 1 │ 72-2 ║  │ 74-6 ║  │ 77-10 │
├──┼──────╫──┼──────╫──┼──────┤
│ 2 │ 72-3 ║  │ 74-7 ║  │ 77-11 │
├──┼──────╫──┼──────╫──┼──────┤
│ 3 │ 72-4 ║  │ 77-2 ║  │ 77-12 │
├──┼──────╫──┼──────╫──┼──────┤
│ 4 │ 73 ║  │ 77-3 ║  │ 77-13 │
├──┼──────╫──┼──────╫──┼──────┤
│ 5 │ 74 ║  │ 77-4 ║  │ 77-14 │
├──┼──────╫──┼──────╫──┼──────┤
│ 6 │ 74-1 ║  │ 77-5 ║  │ 77-18 │
├──┼──────╫──┼──────╫──┴──────┘
│ 7 │ 74-2 ║  │ 77-6 ║
├──┼──────╫──┼──────╢│ 8 │ 74-3 ║  │ 77-7 ║




├──┼──────╫──┼──────╢│ 9 │ 74-4 ║  │ 77-8 ║
├──┼──────╫──┼──────╢│10│ 74-5 ║  │ 77-9 ║
└──┴──────╨──┴──────╜ 附表二:
┌──┬──────┐
│編號│地號:頭湖段│
├──┼──────┤
│ 1 │ 84 │
├──┼──────┤
│ 2 │ 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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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