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105年度,13838號
TPPP,105,鑑,13838,2016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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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013838號
移送機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
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張世明  新北市立樹林高級中學前校長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會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世明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
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被彈劾人張世明自94年8月1日起,迄101年3月12日經新北市 政府停職止,擔任新北市立樹林高級中等學校(下稱樹林高 中)校長(附件1,第1頁),茲將被彈劾人違失之事實及證 據,列述如下:
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08號解釋:「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 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 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 之適用。」被彈劾人張世明任職於新北市樹林高中,為公 立學校教師,惟因其兼任該校行政職務,依前開釋字意旨 ,仍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為本院彈劾權行使對象,合 先敘明。
二、100年5月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 )有鑑於轄內公立國民學校頻傳食品安全衛生事件,爰主 動分案偵辦,查明有否官商勾結舞弊情事。嗣於同年12月 26日起,陸續對前臺北縣及新北市部分公立各級學校之主 管人員,以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提起公訴;新北 市政府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19條等規定,將涉案 之現職國民中、小學校長暨主任,以及高中主任等人員合 計37名,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並將相當簡任職之 高中校長即被彈劾人,移送本院審查。
三、被彈劾人張世明身為樹林高中校長,未能廉潔自持以為師 表,竟分別於98年12月某日及99年12月某日,二次不法收 受該校營養午餐承包廠商復強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復強公 司)所提供之新臺幣(下同)各10萬元:
查復強公司為樹林高中98年至100年間委辦團膳廠商,被 彈劾人時任該校校長,對該校委外團膳採購之全般業務, 負有督辦職責,並與該公司具有職務上之利害關係,故倘 遇該公司餽贈財物或其他利益,被彈劾人自應依據行為時 「臺北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員工廉政倫理規範」(已於



100年5月5日廢止,現為新北市政府員工廉政倫理規範) ,予以拒絕或退還,並於限期內報請上級政風機構處辦( 附件2,第4頁) 。98年12月某日,復強公司經理蕭豐裕將 現金10萬元置於牛皮紙袋中,親赴樹林高中校長辦公室, 私下向被彈劾人藉詞稱此為復強公司提供獎勵老師與學生 之用,同時交付10萬元現金(附件3,第12頁);99年12 月某日,復以相同手法再度交付10萬元,共計20萬元。被 彈劾人收受後,即將全數款項置於該校家長會辦公室之櫥 櫃內,且未告知學校或家長會相關人員。前開事實,分別 經蕭豐裕及被彈劾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及板橋地檢署,就交 付現金經過為一致供述(附件4,第20頁),並經該署以 被彈劾人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提起公訴在案(附件5 ,第42頁)。被彈劾人於本院接受詢問時,對上開交付及 收受情事均坦承不諱,足認張世明擔任樹林高中校長職務 期間,確有私下收受復強公司交付現金20萬元之事實。 惟按被彈劾人行為時之「臺北縣政府所屬各機關接受捐贈 作業要點」(已於100年4月1日廢止,現為新北市政府所 屬各機關接受捐贈作業要點)第7條及第11條等規定,以 學校名義收受之財物捐贈,應視其使用用途,於1個月內 將所受現金納入學校專戶或解繳縣庫(附件6,第89頁), 故倘如被彈劾人所稱,復強公司蕭姓員工交付之20萬元係 為獎勵該校師生,則渠身為該校代表人,理應依據該要點 辦理;若該公司係以該校家長會為捐贈對象,則應依行為 時「臺北縣縣立高中職及國民中小學學生家長會設置要點 」(已於100年9月16日廢止,現為新北市立高中職及國民 中小學學生家長會設置要點)第28條規定,將收受款項存 入該會專戶(附件7,第93頁)。實則,復強公司係以被彈 劾人為交付對象,而渠均未依循前開捐贈或設置要點辦理 ,反私下將款項置於該校家長會辦公室之櫥櫃內,顯然違 反前開捐贈及設置規範。有關該筆款項用途與動支情形, 據被彈劾人於101年1月17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 (下稱新北市調處)及板橋地檢署接受訊問時聲稱:「… …既然復強該名員工有表明該2筆10萬元款項是要用於贊 助學校獎勵學生、舉辦活動用的,不是給校長用的,就拿 來獎勵學生,曾仁德(該校時任家長會會長)表示可以, 所以我們便將該筆現金用來獎勵學生及老師之用,這些款 項用途都有造冊及單據可以查證。」(附件8,第108頁) 並於訊問當日提出其自行撰擬,經曾仁德簽名之簽或簽陳 影本,以及自稱因檢調偵辦營養午餐弊案等故,在100年 10月間自製之「樹林高中家長會校外捐款支出明細表」(



附件9,第120頁),茲將該表收支內容分述如下: (一)100年1月20日支出3萬元:為支援該校手球隊寒假集訓 (含韓國隊來本校移地訓練),被彈劾人於100年1月17 日自製簽陳,擬自校外捐款中提撥3萬元,供其訓練之 用,經曾仁德於次(18)日認簽,並有北城體育用品有 限公司於當月20日開立該校購買3萬元整防護用品之領 據。
(二)100年2月10日支出2萬元:被彈劾人於100年2月7日自製 簽,擬動支校外人士捐款2萬元,於當月10日中午12時 ,辦理學校行政人員及教師於該校仁愛樓4樓會議室聚 餐,經曾仁德於同年月10日認簽,並提出廠商龍門客棧 分別以餐飲費名目開立之1萬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 (三)100年6月10日支出13萬元:被彈劾人100年6月7日於自 製之「新北市立樹林高中運用校外捐款助學金獎勵99學 年度參加大學學科能力測驗成績優異學生名單」,並手 寫「本校今年成績突出,請惠予自校外捐款中支付」等 語,經曾仁德於同年月9日認簽,支出獎金13萬元。 (四)100年9月15日支出2萬5,200元:被彈劾人於100年9月29 日自製「參加2011年11屆亞洲青年女子手球錦標賽獎勵 選手名單」,並手寫「本校女子手球選手代表國家赴國 外參加國際性競賽,實難能可貴,請惠予追認運用校外 捐款獎勵學生。每人美金60元。」經曾仁德於同年月30 日認簽,支出獎金2萬5,200元。
然該校時任家長會會長曾仁德於新北市調處接受訊問時證 稱:「張世明講的不對,他是直接問我說家長會能不能贊 助學生獎學金,要家長會提撥一些經費給學校發放獎學金 ,我跟他表示不行,後來隔1、2天他才說有人贊助了,張 世明不曾跟我討論過復強公司贊助20萬元如何運用的事情 ……,也沒有跟我說有2筆各10萬元現金要用來獎勵學生 及老師之用的。」嗣於板橋地檢署接受複訊時證稱,渠擔 任樹林高中家長會會長期間,未曾接獲復強公司或被彈劾 人20萬元現金之捐贈,並表示:「他(張世明)沒有跟我 提過捐款的事,但是有一次他跟我提過想要獎勵樹林高中 的學生,……之後張世明有提到,如果有人要贊助給這些 考得好的孩子獎勵金,但是要以我們家長會的名義來頒贈 ,問我是否同意,我有跟他強調,如果是要從家長會的款 項來支出的話,應該不會通過,……後來99學年度發了13 萬元給學生,最後是誰支出的,我不清楚,但是肯定不是 由家長會支出的。」(附件10,第127頁)。足徵被彈劾 人所稱動支收受款項前均獲家長會會長認可等節,為曾仁



德嚴予否認,並稱家長會不曾支出被彈劾人所稱獎勵款項 ,故被彈劾人所辯各節,委無足採。
貳、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被彈劾人張世明未恪遵公務員相關廉能法令規定,違法收 受具職務利害關係者所為之財物餽贈,核有重大違失。 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 ,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5條:「公務員 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等,足以損 失名譽之行為。」、第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 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第16條第2項:「公務員 於所辦事件,不得收受任何餽贈」、第21條:「公務員對 於與其職務有關係者,不得享受其他不正利益。」復據「 臺北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員工廉政倫理規範」(已於 100年5月5日廢止,現為新北市政府員工廉政倫理規範) 第5點:「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員工不得要求、期約或收 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或其他利益」、「遇有 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餽贈,……應予拒絕或退還 ,並簽報其長官及知會政風機構;無法退還時,應於受贈 之日起3日內,交政風機構處理」。
被彈劾人張世明身為新北市樹林高中校長,本不得收受與 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財物餽贈,若有此等情事,更 應報請上級政風機構處辦。渠於101年6月27日接受本院約 詢時,對其收受復強公司現金餽贈之時間、方式與地點等 節,均坦承不諱。惟稱其一直有意歸還蕭豐裕致贈現金, 但礙於校務繁忙而忘記(附件11,第140頁)。然復強公 司員工蕭豐裕98年12月某日造訪送款時,被彈劾人本應依 前開公務員服務法及「臺北縣政府所屬機關學校員工廉政 倫理規範」辦理,渠卻未有相關作為;而99年12月某日, 該公司再次派員送款時,被彈劾人不但未予拒絕,竟又再 度收受蕭某交付現金,遑論報請上級政風機構處辦,核其 違法收受與職務有利害關係者所為現金餽贈之事實,昭然 若揭。
二、被彈劾人張世明未確遵「臺北縣政府所屬各機關接受捐贈 作業要點」,率為支用與其職務具利害關係之現金餽贈, 違失情節重大。
被彈劾人於本院約詢時辯稱,復強公司交付款項係為贊助 學校辦學用途,該款雖未入學校或家長會帳戶,但均用於 獎勵學生或老師身上,且動支前均經家長會長曾仁德同意 及認簽,有歷次簽陳可稽云云。惟據行為時「臺北縣政府 所屬各機關接受捐贈作業要點」第7條及第11條等規定,



被彈劾人接受外界現金捐款時,本應於限期內將受贈財物 辦理入帳管理,對於使用對象及用途均屬明確者,即納入 學校專戶,並依會計程序動支使用;未有明確用途者,則 應解繳縣庫;被彈劾人身為樹林高中代表人,接受外界捐 款時,自應依據前開規範辦理,更不得以個人名義收納或 動支。被彈劾人明知前開受贈規定,竟仍以廠商捐款之使 用用途未臻明確,擬納入家長會專戶為由,未將前開款項 存入學校公庫專戶或解繳縣庫;嗣以該校家長會之經費申 請程序繁瑣,相關支出需用恐急,亦未再將之納入該會專 戶,故而提出經家長會會長認可之手寫簽或簽陳,以為說 明云云(附件11,第140頁)。惟時任家長會會長曾仁德 於檢調機關訊問時,證稱:該會不曾接獲被彈劾人所稱捐 款,亦未支出渠所謂獎勵款項(附件10,第127頁)。足 認被彈劾人所稱簽陳及明細表等節,均屬渠意圖以該款項 用於公務為由,達到掩飾違法收受現金之目的。縱被彈劾 人所辯屬實,惟前開動支流程,不但違反現行會審制度暨 相關法規,其簽辦方式更有悖常理,且各該款項支出時日 ,距被彈劾人最初收受現金當時,已相隔一年有餘,支出 作為難昭公信,違法收支均屬重大違誤,故渠所辯各節, 均為事後卸責之辭,委無足取。
三、新北市自100年起,陸續爆發公立各級學校校長以職務之 便,不法收受學校委辦營養午餐廠商之賄賂回扣等情,迅 即引發輿論譁然,嚴重戕害政府廉政形象,危及學校品德 教育根基;尤以校長位居學校最高主管職務,歷經完整行 政訓練,理應為學校教育人員表率,詎渠等竟違反現行公 務員廉政相關法令,破壞既有財物收支體制,致玷辱杏壇 良善風氣,新北市政府爰依法將被彈劾人移送本院審查, 並將其餘涉案之學校校長及主任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 議。至被彈劾人張世明違法失職各節,已於前述,非予彈 劾,難以端正政風。
據上論結,被彈劾人張世明身為新北市樹林高中校長,本應勗勉從公、以為師表,對於任職學校之委外團膳採購業務亦負有督辦職責,詎渠竟未嚴守分際,私下不法收受與其職務具利害關係廠商之現金餽贈,事發後竟一昧以校務繁忙等故,辯駁怠未歸還不法款項之舉,甚至以全數現金均用於公務為由,圖規避所涉行政違失,嚴重斲傷政府與公務人員形象,核屬違反上開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6條、第16條及第21條等規定,具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應受懲戒之事由,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暨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依法予以懲戒。




参、證據(均影本在卷):
1.張世明年籍資料與任職情形。
2.臺北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員工廉政倫理規範。 3.蕭豐裕於調查局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訊問筆錄。 4.蕭豐裕於調查局之訊問筆錄、張世明於調查局與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之訊問筆錄。
5.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節錄)。 6.臺北縣政府所屬各機關接受捐贈要點。
7.臺北縣縣立高中職及國民中小學學生家長會設置要點。 8.張世明於調查局之訊問筆錄。
9.被彈劾人自製之簽陳及收支明細表。
10.曾仁德於調查局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訊問筆錄。 11.被彈劾人101年6月27日於本院接受詢問筆錄。被付懲戒人張世明答辯意旨(一):
一、被付懲戒人並無故意違反公務員相關廉能法令規定,違法收 受具職務利害關係者所為之財物餽贈之犯行與犯意: (一)101年1月17日新北市調查處傳喚被付懲戒人進行初訊,當 時被付懲戒人即誠實告知復強公司當時留置於校長室之20 萬元,復強公司人員稱是要用以回饋學校,獎勵學校學生 、老師之用,而非給校長個人。惟於復強公司人員第一次 於將10萬元款項置於校長室時,被付懲戒人自覺此一回饋 方式尚不適當,於99年元月始,數次請樹林高中前衛生組 長及復強公司來校進行營養午餐之工作人員等,以電話聯 絡復強公司蕭豐裕來校將款項取回,甚且於召開午餐檢討 會時亦告知蕭豐裕留下將該款項取回,然蕭豐裕均不願將 該款項取回。而蕭豐裕所留置之款項基於新北市政府學生 中央餐廚公開招標評選表項目中訂有「創意回饋」,依主 辦學校需求以不增加成本方式提供其他服務或回饋(附件 1),被付懲戒人遂於99年12月底與前家長會會長曾仁德 商議將該贊助款依復強公司回饋之意用之於獎勵學生、老 師,經曾仁德會長同意認可後,召集教務主任彭盛佐、學 務主任林家德請其建議可用之於獎勵學生或老師的項目, 由被付懲戒人親擬簽陳經曾仁德會長同意後,將款項交付 承辦人:彭盛佐主任、王中興組長、官佳政老師等人執行 後,相關單據交被付懲戒人收存,該20萬元贊助款於100 年9月15日即全數執行完畢,尚不足5200元係由被付懲戒 人個人補足。以上事實之陳述,茲提供佐證如下,陳請貴 會明鑒:
1.復強公司蕭豐裕於板橋地檢署供述(附件2):「張世 明是有一次在99年元月份,我們開午餐檢討會,張世明



有叫我開完會去找他,結果我一忙,就沒有去找他。」 「這算是回饋金,98年12月及99年12月各交付10萬元回 饋金給張世明。」、「我是將錢放在他沙發旁的茶几, 他有說不要,但是我放了後就馬上下樓。」,因被付懲 戒人拒絕,遂將款項放置於校長室隔壁的校史室的沙發 椅上。
2.證人曾仁德於偵查中亦證稱:動支收受款項前由被付懲 戒人擬具簽陳,交家長會會長曾仁德本人親自簽可後, 方將款項交由承辦人執行本項獎勵項目。至於曾仁德雖 於調查局約談時謂(附件3)「張世明不曾跟我討論過 復強公司贊助20萬元如何運用的事情……」、「他沒有 跟我提過復強公司或雙翼公司捐款的事」等語,然此係 因被付懲戒人並未向曾仁德說明是「復強公司贊助20萬 元」,而係說「有廠商贊助20萬元」,故曾仁德所述不 曾討論過復強公司贊助20萬元如何運用之事,並不能逕 作為不利被付懲戒人之認定。況且曾仁德為樹林高中家 長會會長,伊不曾參與學校營養午餐評選及督導學校營 養午餐事宜,對每一家廠商均沒有接觸,所以並不知道 是那一家廠商贊助的款項。
3.另尚有以下證人可資證明被付懲戒人並無違法收受餽贈 之犯行與犯意:
①樹林高中前衛生組長高志聖:被付懲戒人曾請其電話 聯絡蕭豐裕或復強公司午餐工作人員通知蕭豐裕來校 及該員來校參加午餐檢討會時,請留下將該款項取回 ,該員均不予配合。
②證人樹林高中教務主任彭盛佐:被付懲戒人請其於教 務活動方面,可用之於獎勵學生或老師方面提出建議 項目,並執行99學年度學生學力測驗獎勵金13萬元頒 發事宜,於畢業典禮時請曾仁德會長公開頒獎。 ③證人樹林高中前學務主任林家德:被付懲戒人請其於 學務活動方面,可用之於獎勵學生或老師方面提出建 議的項目。
④證人樹林高中前衛生組長王中興:被付懲戒人請前衛 生組長王中興,執行辦理學校行政人員及教師於該校 仁愛樓4樓會議室聚餐費用2萬事宜。
⑤證人樹林高中手球教練官佳政老師:被付懲戒人請其 執行支援該校手球隊寒假集訓(含韓國隊來本校移地 訓練)3萬元供其訓練之用以及參加2011年第11屆亞 洲青年女子手球錦標賽獎勵選手獎金2萬5,200元。 (二)被付懲戒人申辯:被付懲戒人於復強公司蕭豐裕將贊助



款置於校長室時,即曾多次透過學校教職員、復強公司 員工,甚且直接向蕭豐裕說明,要蕭豐裕將該款項取回 ,惟蕭豐裕均避不見面,而被付懲戒人亦認學生中央餐 廚「創意回饋」之意旨,僅礙於校務繁忙而忘記之事實 ,詳如被付懲戒人99及100年樹林高中工作日誌(附件4 )。按樹林高中係含國中部及高中部之完全中學,班級 數超過100班以上,工作繁忙每日早出晚歸,行政同仁 均有目共睹。被付懲戒人將全數贊助款置於該校家長會 之櫥櫃內,並無任何收受入己之意思。98年12月間蕭豐 裕交付之10萬元贊助款本有意要歸還復強公司,故未告 知學校或家長會相關人員;99年12月蕭豐裕再次將10萬 元贊助款放置於校長室後,經被付懲戒人請樹林高中前 衛生組長王中興通知來校取回款項不果,即與家長會會 長曾仁德商議,蓋本款項係「創意回饋」之意旨,便決 議將廠商回饋之20萬元贊助款用之於獎勵學生、老師。 99年12月底即召集教務主任彭盛佐、學務主任林家德商 討獎勵項目。故99年底該20萬元款項已告知所有相關人 員。該20萬元贊助款於100年9月15日全數執行完畢,尚 不足5200元係由被付懲戒人個人補足。
二、被付懲戒人並無故意違背「臺北縣政府所屬各機關接受捐 贈作業要點」,支用校外人士現金餽贈之違失:被付懲戒 人將全數贊助款置於該校家長會之櫥櫃內,係擬將該款項 納入家長會經費。原擬建議前家長會會長曾仁德將該贊助 款納入家長會專戶內,經與曾仁德會長商議,曾仁德會長 說:「張世明跟我說獎學金有人要贊助,我只知道有發13 萬元的獎學金,但錢不是由家長會出的,家長會經費只要 是超過3萬元的支出都要由家長會開會通過才行,不是由 我及校長就能決定的。」(附件3)故遵照曾仁德會長意 見,該贊助款始終放置於家長會櫥櫃內存放,一直到獎勵 學生、老師的工作執行完畢為止。被付懲戒人自我檢討, 未能堅持遵照法令依規定將校外捐款納入家長會專戶,被 付懲戒人就此一贊助款之處理確有失當。至於該贊助款20 萬元執行的情形,經被付懲戒人向樹林高中及樹林高中家 長會查詢,預算中均無附件5所載4筆支出款項情形。以上 事實之陳述,茲提供佐證如下,陳請貴會明鑒: 1.新北市樹林高中函文:98、99、100年預算中均無附件5所 載4筆支出款項情形,如附件6。
2.新北市樹林高中家長會函文:98、99、100年預算中均無 附件5所載4筆支出款項情形,如附件7。
三、被付懲戒人服務公職歷經36年,嚴守先父家訓及國立臺灣



師範大學-誠正勤樸校訓,清廉自持,並無違反現行公務 員廉政相關法令,致玷辱杏壇良善風氣之犯行與犯意,茲 提供佐證如下,陳請貴會明鑒:
1.被付懲戒人自95學年度樹林高中開辦營養午餐以來,與學 生共同享用午餐,被付懲戒人並自付午餐費用,相關付款 收據如附件8。
2.被付懲戒人關懷弱勢族群,每年行有餘力,與內人梁慈玲 捐款若干公益團體,相關收據如附件9。
3.自95學年度開辦營養午餐得標廠商計有宏遠、歐克、北區 、正午味、復強等,新北市100年營餐午餐弊案中以上五 家廠商均涉案其中,其他四家均未曾指控行賄被付懲戒人 ,顯見被付懲戒人並非會收受廠商賄款之人,也未與任何 廠商有交付或收受賄款之合意。而復強公司所置於校長室 之款項,至今在檢調單位及法庭上亦均明確表達該款項係 創意回饋的贊助款。
4.樹林高中班級數多達100班以上,每年營養午餐支付總額 平均都在2000萬元以上,而復強公司於98年及99年,二次 留置各10萬元之贊助款,若認該款項係為被付懲戒人有任 何不法意圖而予收受,或復強公司有任何不法意圖而予交 付者,亦顯然完全不符合比例原則。
5.101年3月12日板橋地檢署起訴,被付懲戒人於準備庭陳述 :被告並非為一己或特定人之私利,故不承認有收賄之犯 行與犯意,並不承認有違背職務的行為。
四、被付懲戒人係於94年8月1日到任,經家長會提案要求學校 應辦理中央餐廚,提供學生營養可口的午餐,對於樹林高 中營養午餐之招標程序,均未予以干涉及介入,有關營養 午餐業者之資格審查及招標過程,均由樹林高中中央餐廚 採購資格審查小組及學校外聘、內聘之委員進行審查及評 選,被付懲戒人自來均未參與各項評選及小組工作。因為 有關外聘委員部分,係由承辦單位總務處自行到公共工程 委員會網站隨機選取30餘名委員名單,之後由被付懲戒人 任意排定順序,承辦單位依序徵詢來學校擔任評審之意願 ,直至三名意願者為止,名單封存於總務處,故外聘委員 究竟會選到何人,並非被付懲戒人所能事先干預。更何況 無論外聘委員或內聘委員,渠等於地檢署作證時,均明確 證稱被付懲戒人並未向渠等推薦或要求渠等將何家廠商評 選為一、二名,顯見有關營養午餐之評選過程,確係由外 聘及內聘委員獨立評分,未受到被付懲戒人之影響。該起 訴書未有任何證據,即以被付懲戒人因收受廠商賄款,故 以校長身分影響評選結果,而認定被付懲戒人確有違背職



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就此要與事實不符,不能僅憑起訴 書之記載,即認被付懲戒人即有此等行為。茲提供佐證如 下,陳請貴會明鑒:
1.證人即樹林高中99學年度營養午餐採購案評審委員高志聖 、黃嘉蘭、吳秋蓉王靜如郭碧玉陳韻婷在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詢問室訊問筆錄:校長沒有指示(包含暗 示、提起、關照等)要給那家廠商高分。除校長外也沒有 指示(包含暗示、提起、關照等)要給那家廠商高分,如 附件10。
2.證人即樹林高中99學年度營養午餐採購案評審委員高志聖 、黃嘉蘭、吳秋蓉王靜如郭碧玉陳韻婷在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訊問筆錄:校長不曾跟我提過哪些 廠商比較好?哪些廠商比較不好?如附件11 。 五、況按有關營養午餐招標之事,並非校長法定職權範圍內之 事項,且亦非受任何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 託,從事與受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更無任何法 令規定此為校長從事公共事務而有法定職務權限,本即非 屬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公務員」之範疇,起訴書對於 被付懲戒人對於營養午餐之招標有何法定職權乙節,並未 提出任何法令依據,且該起訴書中對於認定該款項有無對 價關係之相關證據,例如:扣案復強公司中央餐廚合約書 、扣案中央餐廚採購案相關簽呈等,均未有任何內容或具 體事證,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明知上情而仍為違背職務之 行為,自不能僅憑起訴書所載及偵訊中之證人證言,即認 被付懲戒人有違法收受具職務利害關係者所為之財物餽贈 之違失。
六、聲請詢問:蕭豐裕曾仁德彭盛佐林家德王中興高志聖官佳政
七、證據(均影本在卷):
附件1.學生中央餐廚公開招標評選表。
附件2.復強公司蕭豐裕板橋地檢署訊問筆錄。 附件3.曾仁德於調查局及板橋地檢署之訊問筆錄。 附件4.被付懲戒人99及100年樹林高中工作日誌。 附件5.校外人士捐款簽陳及相關收支單據。
附件6.新北市樹林高中函文。
附件7.新北市樹林高中家長會函文。
附件8.被付懲戒人自付樹林高中營養午餐費單據。 附件9.被付懲戒人與配偶梁慈玲捐款公益團體收據。 附件10.樹林高中99學年度營養午餐採購案評審委員在板橋 地檢署詢問室訊問筆錄。




附件11.樹林高中99學年度營養午餐採購案評審員在板橋地 檢署偵查庭訊問筆錄。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意見(一):
一、被付懲戒人申辯書聲稱:樹林高中營養午餐招標事務,非屬 校長權責範圍,故渠與該校委辦團膳廠商並無職務上利害關 係。惟經詢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查復說明,被付懲戒人 身為樹林高中校長,屬政府採購法明定之機關首長,對任職 學校之委外團膳採購業務(舉如:核定招標模式、訂定底價 、指派開標人員、遴聘及核定評選人員等)負法定督辦職責 ,是以被付懲戒人與復強公司,當然具備職務上之利害關係 ,自有公務員服務法及其行為時「臺北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 校員工廉政倫理規範」之適用,況被付懲戒人自覺在校長室 收受復強公司業務代表財物餽贈行為確有不妥,卻未依循上 開規範明定程序,報請上級政風機構核處,已有違失在先, 所辯復強公司20萬元現金係屬創意回饋等語,更背離政府採 購法之規範。
二、針對被付懲戒人申辯書所稱,渠收受復強公司交付現金後, 數度要求該公司業務代表蕭豐裕取回款項未果,爰將此一現 金交付情事告知時任家長會長及學校教職員,並將之視為廠 商回饋,用以規劃獎勵師生作為等節,均與實情不符: 1、被付懲戒人辯稱:已多次透過學校教職員、復強公司員工 ,甚至要求蕭豐裕返校取回款項,然蕭某均不願配合辦理 云云;惟核其申辯內容,被付懲戒人前稱自99年1月起, 已多次請校方人員,要求復強公司返校取回款項,復稱99 年12月蕭豐裕再次送款後,才請該校衛生組長通知蕭某來 校取回款項,前後說法自相矛盾;另據板橋地檢署訊問筆 錄及本院調查結果,被付懲戒人從未指示學校人員聯繫蕭 豐裕,僅要求該公司送餐人員轉知蕭某復電,亦未表明意 圖;又蕭豐裕接受板橋地檢署訊問時證稱,渠未曾接獲被 付懲戒人或校方人員具體表達返校取款事宜,嗣於99年12 月某日再度交款予被付懲戒人時,其未表達拒收之意,亦 無退還先前交付款項之舉,故被付懲戒人所辯亟欲返還現 金等語,顯不足採。
2、又被付懲戒人辯稱,渠經多次還款未果後,才將復強公司 交付20萬元現金視為回饋,並告知學校相關人員有此一贊 助情事;另為免受限於家長會支用額度規範,爰遵照時任 家長會長曾仁德意見,把20萬元現金存放於家長會廚櫃內 ,直到獎勵師生工作執行完畢;惟經詢據曾仁德接受板橋 地檢署訊問筆錄載示,曾某自始未知復強公司有交付20萬 元現金之情事,該會專戶亦未有此一收入,且被付懲戒人



僅向其表達欲以家長會名義獎勵成績優異學生,並未提及 贊助款項來源。又被付懲戒人於本院接受詢問時陳稱,渠 告知該校部分主任人員,家長會有一筆校外捐款,請其擬 具獎勵師生作為,再由被付懲戒人自行撰寫簽陳及撥款云 云,至該筆款項未依法完備捐贈程序及列帳管理等情,則 隻字不提;換言之,學校相關人員僅獲悉家長會欲以校外 捐款獎勵學校師生,並不知該筆款項屬非法收入。故被付 懲戒人所稱時任家長會長及學校教職員對復強公司交付20 萬元現金均已知情等語,均屬卸責之詞。
3、質言之,被付懲戒人如欲將復強公司98年及99年間交付予 渠之20萬元現金,認屬回饋學校之用,即應於收受當時, 按行為時「臺北縣政府所屬各機關接受捐贈作業要點」, 依程序將之存入學校專戶或解繳縣庫;倘以該校家長會為 捐贈對象,則應依「臺北縣縣立高中職及國民中小學學生 家長會設置要點」規定,將之納入家長會專戶,惟經詢據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查復說明,該校及家長會專戶均無復強 公司財物餽贈收入,更未支出被付懲戒人所稱獎勵項目, 足認被付懲戒人前開財物收支作為,有悖上述要點規範, 其違失之咎甚明。
三、按本院係以被付懲戒人身為新北市樹林高中校長,除有公 務員服務法之適用,亦屬政府採購法明定之機關首長,對 任職學校之委外團膳採購業務負法定督辦職責。惟渠辦理 上開業務期間,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及其行為時「臺北縣政 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員工廉政倫理規範」等廉能法令,對於 與其職務具利害關係廠商所為之現金餽贈,竟未報請上級 政風機構核處;事後又辯稱此為外界捐贈,且均已用於學 校公務,卻未依循行為時「臺北縣政府所屬各機關接受捐 贈作業要點」及「臺北縣縣立高中職及國民中小學學生家 長會設置要點」等規範,依法將之存入該校公庫專戶或解 繳縣庫,亦未納入該校家長會專戶,所述收支作為均與現 行會審制度有悖,違失事證明確,皆於彈劾案文敘明綦詳 ,其所辯各節均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仍請就本院彈劾 案文依法懲戒,以肅官箴。
被付懲戒人張世明答辯意旨(二):
被付懲戒人張世明前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一審判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判罪並定執行刑7年4月,褫奪公權4年及20萬元追繳沒收。然被付懲戒人並無涉犯該罪,答辯如下:
壹、100學年度是我在樹林高中任職的最後一年,當時全校有109 班,師生將近4000人,算是一所大型的學校,行政組織採科



層體制,共有8個處室,分層負責,各司其職。教師會很強 勢,時常向行政提出配合的要求,曾經到議會去拉白布條, 任何人擔任這所學校的校長,所承受的校內壓力都會比其他 學校來得大,我處理事情就會思慮比較多。98年12月蕭豐裕 主動拿10萬元,說要贊助學校,只說要「獎勵學生及老師」 ,即將款項放在沙發椅上就離開了。我聽蕭豐裕表示該款項 要做獎勵之用,我當下為何會拒絕又說不用呢?這跟樹林高 中校園文化有關,以前曾經發生過校外人士捐款給學校,沒 有明確指明用途,校內同仁都說他們的學生最迫切需要,造 成校園內同仁的爭執,教師會也很關切。此後只要有人捐款 給學校,都會要求捐款人能清楚的指定用途,依照捐款人的 意思去執行,這樣大家就都沒話說了。……(完整陳述書內 容詳如附件一)
貳、依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似認蕭豐裕於98年12月交付10 萬元係在使復強公司順利得標,而99年12月交付10萬元則在 使供餐期間履約順利。然:
一、樹林高中營養午餐採購案評選,均在每年的5、6月間舉辦 。不論是98年度或99年度之評選,均與98年12月相距半年 ,則原審判決所指「在使復強公司順利得標」究指98年度 或99年度?若是指98年度,然98年度之評選已於98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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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復強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