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清字,101年度,11072號
TPPP,101,清,11072,2016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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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        101年度清字第1107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 設新北市○○區○○路1段161號
代表人   朱立倫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劉創任   新北市三重區厚德國民小學前校長
被付懲戒人 邱重賢   新北市土城區廣福國民小學前校長
被付懲戒人 羅榮森   新北市新莊區榮富國民小學前校長
被付懲戒人 趙榮景   新北市土城區安和國民小學前校長
被付懲戒人 潘教寧   新北市永和區網溪國民小學校長
被付懲戒人 曾茂山   新北市立頭前國民中學前校長
被付懲戒人 傅育寧   新北市中和區中和國民小學前校長
被付懲戒人 吳永裕   新北市蘆洲區鷺江國民小學前校長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新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
會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被付懲戒人劉創任邱重賢羅榮森趙榮景潘教寧曾茂山傅育寧吳永裕部分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為必要 時,得依職權撤銷之。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被付懲戒人等涉嫌違法失職應否懲戒,以其犯罪是否成 立為斷,前經本會於101年3月30日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 停止審議程序在案。惟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 法,業經司法院定自105年5月2日施行。而依該法第77條第1 款規定,該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 於該法施行後,由本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 。另該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 ,本會合議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 止審理程序。查被付懲戒人劉創任邱重賢羅榮森、趙榮 景、潘教寧曾茂山傅育寧吳永裕所涉刑事案件,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此有該院103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 決附卷可稽。本會合議庭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將關於被付懲 戒人劉創任邱重賢羅榮森趙榮景潘教寧曾茂山傅育寧吳永裕部分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撤銷,繼續審理程 序。
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彭鳳至
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黃水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紋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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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