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聲字,105年度,49號
NHEV,105,湖聲,49,2016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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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林志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債務未清償,荷蘭 銀行並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輾轉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受讓上揭 權利後,欲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通知相對人上開權 利轉讓過程,然相對人現戶籍地為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 ,故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 院90年度促字第17551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相對人現籍設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 ,有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民國105 年8 月4 日北市內戶 登字第10530723300 號函在卷可查,是相對人之住居所確處 於不明之狀態,致令聲請人無法對相對人為附件所示內容之 意思表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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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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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有限公司台北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