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聲字,105年度,42號
NHEV,105,湖聲,42,2016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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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黃雅樵
      游堯惠
      黃麗珠
      黃齡萱
      黃文玲
      黃瓊姬
      黃文敏
      黃淑敏
      黃南富
      黃琪雯
      黃發連

共同代理人 黃瓊慧
相 對 人 黃文香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 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或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之規定辦理 ,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法院得依聲請,准為 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亦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將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全部出賣予第三人,為寄發存證信函通知 相對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惟相對人已於民國83年11月4 日註銷戶籍,現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相對人,為此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業於83年11月1 日以為外國人之妻為由,申請 喪失我國國籍,取得日本國籍,並於83年11月14日向臺北市 內湖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註銷戶籍登記,經該所辦理註銷等節 ,業據本院調取相對人戶籍謄本、註銷戶籍登記申請書、台 北市政府民政局83年11月5 日北市○○○○00000 號函、內 政部核准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一覽表等件核閱無訛,有臺北市 內湖區戶政事務所105 年7 月13日北市○○○○○00000000



000 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8頁)。 惟依前揭內政部核准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一覽表記載,相對人 已表明其於日本國之住所地為:「福島縣原町市大谷字山田 34番地」,其住居所地尚非不明。聲請人亦未提出已向該地 址為送達經退回之相關證據,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 1 項第3 款後段所定預知雖依同法145 條辦理而無效者之情 形,自尚難僅因相對人已塗銷我國戶籍而現居於日本國等情 ,即認有何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故聲請人稱不知相 對人住居所,而聲請公示送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 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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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