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5年度,449號
NHEV,105,湖簡,449,2016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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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449號
原   告 張玉靜
訴訟代理人 張蔡淑梅
被   告 沈俊樺  原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B所示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母張蔡淑梅,於民國102 年1 月 20日,受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 巷00弄0 號6 樓頂樓加蓋房屋之原所有權人張江輝委 託,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出租該頂樓加 蓋房屋中如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5 年6 月30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上編號B 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被告, 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 元,租期自102 年2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30日止,押租金為8,000 元。嗣系爭租約 到期後,雙方約定繼續系爭租約。又原告於104 年9 月11日 受讓系爭房屋所有權,依民法第425 條規定,系爭租約之權 利義務由原告所繼受。惟被告自104 年8 月起,即未依系爭 租約給付租金,至105 年1 月止,尚積欠原告租金48,000元 未給付,扣除押租金8,000 元後,尚應給付原告租金40,000 元。又被告前向原告承租停車位,現尚有租金5,000 元未給 付。原告並已於104 年12月21日、105 年1 月14日以寄發存 證信函方式,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及返還系爭房屋,惟均遭郵 務人員退回,故以本起訴狀之繕本送達,作為催告被告給付 租金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 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租金 ,及自105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給付原告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並聲明:(一)被告應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 105 年2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8,00 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1.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 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 ,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民法 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所有權狀、贈與稅繳款 書、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管理費繳款單、存證 信函及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5頁),且有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5 年7 月7 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053 799579號函及所附附圖、公示送達登報公告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48頁),核與其所述相符,應足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自104 年8 月起即未繳租金,其所 積欠之租金金額以押租金抵償後欠租已逾2 個月,經原告催 告後仍未繳納,應已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而系爭租約既 已終止,被告即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原告 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 並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積欠租金之請求部分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有明 文。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 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 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 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台 上字第210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本件被告至105 年1 月止,尚積欠原告48,000元之租 金未給付,揆諸前揭規定,經以押租金抵充被告積欠租金後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0,000元之租金。故原告依系爭租約, 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租金40,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惟就原告另主張被告向其承租停車位,尚有停車位租金5,00 0 元未給付之事實,並未提出兩造間租賃契約等證據加以證 明,則此部分原告請求自不應允許,應予駁回。



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
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並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房屋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原告及被告之租賃關係終止後,被告有依 約按時返還租賃物之義務,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 告未返還系爭房屋,受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故原告主張依照系爭租約所約定租金 數額為計算標準,請求被告自105 年2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其所受之不當得利8,000 元, 依上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請 求被告自105 年2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 給付80,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請求被告給付未 付租金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 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 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 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 敘明。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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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