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5年度,680號
NHEV,105,湖小,680,2016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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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680號
原   告 新雪梨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嘉彥
訴訟代理人 劉裕國
被   告 張繁春
訴訟代理人 張旭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貳拾壹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雪梨社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公寓大廈 )之管理維護,而由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組織成立 ,並依法申請新北市政府備查在案,被告係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巷0 號3 樓之1 (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 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負有依規約及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義務。而依系 爭公寓大廈管理規約規定,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及 住戶,每月應按專有部分面積徵收管理費。惟被告拖欠民國 104 年5 月3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之管理費、空調使用 費未繳納,尚積欠原告合計新臺幣(下同)16,184元未給付 。又依系爭公寓大廈管理規約第10條第6 項規定,區分所有 權人未繳納管理費,且經原告公告、通知、催繳後皆未給付 時,區分所有權人並應另給付積欠金額百分之20之滯納金。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公寓大廈規約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管理費並加給滯納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 ,421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平日未居住於系爭房屋,惟因被告前次至系 爭房屋時,漏未關閉系爭房屋之空調,方產生空調使用費, 此部分不應由被告負擔。又滯納金部分亦不合理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 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 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 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 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分所有權 人規約或會議決議繳納費用,而區分所有權人遲延未繳付管 理費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未繳付費用之區分所有權 人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公寓大 廈管理規約規定,被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數額,於104 年 5 月為1,241 元,104 年6 月至8 月為2,483 元,垃圾清潔 費為每月75元,104 年5 月至6 月之空調使用費為每月100 元,104 年7 月為800 元,104 年8 月為6,194 元,而被告 自104 年5 月起,業經原告以公告、通知、催繳等方式催告 被告繳納,被告迄今仍未繳納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 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系爭公寓大廈管理規約、管理費未繳 一覽表、存證信函、未繳彙整總表、掛號郵件登記簿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3頁、第53頁至第54頁),核與其 所述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其僅係漏未關閉空調 設備等語,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系爭 房屋之空調設備使用費,本即應由被告負擔繳納,況本件亦 係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系爭房屋空調漏未關閉,此部分 費用當應由被告負擔,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又就 滯納金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應足認為其已依系爭公 寓大廈管理規約第10條第6 項規定,踐行公告、催繳等程序 ,被告迄今仍未繳納,原告依該項規定向被告收取滯納金, 自有理由。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第23條第2 項第 4 款,系爭公寓大廈管理規約中,本即得制訂區分所有權人 違反規約所定義務之處理方式,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公寓大廈管理規約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9,42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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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