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小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愛琴
莊富凱
莊佳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信用卡
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6 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
,34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上訴裁判費1,
50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