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47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鄭達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壹佰壹拾元,及按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9年8 月11日向原告申請及領用信用 卡,嗣被告持卡簽帳消費,截至104 年3 月22日止,尚欠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付帳款(含簽帳款、已到期之利息、違 約金)及其後接續產生之利息未付,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 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 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滯納利息 及違約金明細為證,又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 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及 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150 元(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藍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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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計息本金(新│計息適用之│計息期間(民國) │
│ │臺幣/元) │週年利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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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5.73% │自104 年3 月23日起104 年8 月31止│
│1 │16,333 ├─────┼────────────────┤
│ │ │ 15% │自104 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18.73% │自104 年3 月23日起104 年8 月31止│
│2 │47,072 ├─────┼────────────────┤
│ │ │ 15%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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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債權合計63,4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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