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476號
原 告 陳姬妙
被 告 吳念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伍拾肆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侵權行為地位於 臺北市內湖區,依上開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二、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 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 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 因請假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 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本院民國105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 被告雖於105 年7 月22日即言詞辯論期日前4 日提出民事聲 請狀,表示因隨同配偶公司旅遊而不能到庭,惟本件105 年 6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已因被告陳明其因身體因素須 休養為由,准許被告變更言詞辯論期日之聲請,裁定再開言 詞辯論程序,並改定105 年7 月26日行言詞辯論,該次言詞 辯論期日通知並於105 年7 月1 日送達被告,距本件105 年 7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尚有25日之期間,被告應無不能委任 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被告不到場,難認為 係正當理由,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其他各款情事 ,自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4,000元。嗣於本院105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期 日,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804元。核其 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1月30日晚間9 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 康寧路1 段156 巷巷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惟其竟疏於注意及此,致撞擊原告所有, 由訴外人謝洋森所駕駛,當時停放於道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並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7,804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7,804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 車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監視錄 影器畫面、車損照片、車輛委修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39頁至第40頁),且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 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監理車籍資料 查詢表、駕籍資料查詢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逃逸追查 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核閱無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105 年4 月7 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 及其附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4頁)。且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 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擬制自認規 定,自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亦有規定。 查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乃A 車駕駛未注意一旁停放之系爭 車輛,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撞擊而肇事等節,業經原告提出上
開監視器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應可信為真實。則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如被告駕駛車輛注意車前狀況即不會發 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行駛,通常均有發生前方車輛遭撞 擊因此受損之可能,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與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並應推定被告之上開行為係 有過失。而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並舉證證明其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無過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 禍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為27,804元,由卷附 車輛委修單觀之(見本院卷第39頁),零件部分為6,500 元 ,其餘21,304元為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 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是前揭修復費用 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5年4 月,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於 本件車禍發生日期104 年11月30日,已使用9 年8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已逾前揭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記載非運 輸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 年,則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規 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 列折舊。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5,850 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 捨5 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65 0 元(計算式:6,500 元-5,850 元=650 元)。而該車輛 委修單上雖標明就零件之大燈總成部分,為以中古件維修, 然就其使用之中古零件年份,卷內並無資料加以證明,故尚 難以此作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毋須折舊之理由,併 此敘明。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係 折舊後材料費用650 元,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鈑金及烤漆與 工資費用21,304 元,合計為21,954 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1,95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其中78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6,500元0.369=2,399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 6,500元-2,399元=4,101元第2年折舊值 4,101元0.369=1,513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01元-1,513元=2,588元第3年折舊值 2,588元0.369=955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88元-955元=1,633元第4年折舊值 1,633元0.369=603元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33元-603元=1,030元第5年折舊值 1,030元0.369=380元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30元-380元=650元第5年以後,以殘值繼續提列折舊,不再計入應扣除折舊金額。折舊總額為:2,399元+1,513元+955元+603元+380元=5,85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