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126號
原 告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𣱣寶
訴訟代理人 林文華
被 告 王思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 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 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 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 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俾 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本件原告起訴(支付命令經債務人合法 提出異議視為起訴)時原依兩造間「承攬契約及團體保險契 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200 元,及自民國104 年7 月31日之翌日(按:104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105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另於105 年7 月 4 日言詞辯論期日再以言詞變更前揭「利息之起算日」為「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按:104 年11月11日)起算」,此均 經記明筆錄在卷,核原告雖為請求權基礎之追加,惟本件糾 紛源起相同之契約,兩造於前先前程序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亦仍得於後續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是應認本件請求之原因 事實要屬同一;另原告關於利息起算日之變更部分,則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均無不合,核 應准許。
二、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 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為中國信託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5 年1 月1 日與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有原告提出之金融監督管理會委員會函文在卷 可憑,是合併後之存續公司即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 105 年1 月25日具狀(本院收狀日為同年月27日)聲請承受 訴訟,與法要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前於100 年4 月6 日與英屬百慕達商宏利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簡稱宏利人壽保險公司,該公司 之外國母公司於102 年間已將該公司之人身保險業務出售予 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經金管會核准該公司之 營業、特定資產負債於103 年1 月1 日起由中國信託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嗣105 年1 月1 日中國信託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又與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合併,且以原告為存續公司,並概括承受因合併而消滅之 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一切權利義務】締有承攬契 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並簽訂承攬合約書(含聲明書) 【下合稱系爭合約書,即聲證一與證物一,詳本院卷第10~ 13頁或第65~68頁】,委由被告招攬保險契約,依約就被告 招攬簽定之保險契約(保單),原告應依約定比例給予報酬 ,惟倘該保單有撤銷或自始無效之情形,被告則應退還所領 該保單報酬(詳系爭合約書第9 條之約定)。又宏利人壽保 險公司雖於102 年6 月18日已與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惟 被告於102 年4 月份招攬銷售之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 ,要保人為訴外人牛光宇,下稱系爭保單),宏利人壽保險 公司於同年6 月間已將該保單佣金(報酬)11,786元(含代 被告繳納之5%所得稅在內)給付予被告,而原告嗣後查悉, 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牛光宇於102 年5 月30日(收到保單後10 日內)即已填具申請書(詳本院卷第70~71頁)撤銷系爭保 單,是依前揭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被告自當退還前所領受之 系爭保單佣金(報酬)。
㈡被告另曾自費參加宏利人壽保險公司業務員團體保險,每月 應付保險費829 元,截至系爭承攬契約終止(102 年6 月18 日)終止前,尚保險費1,286 元(即102 年5 月1 日~同年 6 月17日間之保費)迄未繳納,自應一併向原告給付。 ㈢基於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前,原告尚有6 件保單(明細詳如附 表,且均含代被告繳納之5%所得稅在內)之佣金(報酬)計 3,455 元,經與前述被告應給付(返還)原告之佣金(報酬 )為抵銷後,再加計被告應給付之團保保險費1,286 元,被 告尚應給付原告9,200 元【按:此係依原告於聲證四中之算 式為推論。計算式:(11,786-3,455) ×5%=417,因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之佣金應扣除原告原先代被告繳納之5%所得稅( 按:就此部分原告實際並未給付予被告)。又11,786-3,455 -417+1,286=9,200】。然原告發函通知被告返還(給付)上 開金額,被告卻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不當得利 、團體保險契約(此請求權基礎原告雖未明確聲明,然於聲 請支付命令狀請求原因事實欄「貳」中,已詳述其事實依據 ,被告就此部分,並已自認,詳如下述)之法律關係,訴請 鈞院擇一判命被告返還溢領之佣金(報酬)、給付保險費並 加計遲延利息。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00 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㈣關於被告所辯,要非屬實,蓋依造兩造簽訂之承攬合約書( 即系爭合約書)第13第2 項第7 款約定,被告應遵守原告訂 頒之作業規定,而此作業規定即為被告於原告公司擔任保現 業務員之際,所應遵守之「各級業務員晉升考核回任標準」 (下稱系爭考核標準,詳本院卷第123 ~127 頁),而被告 係因102 年3 ~5 月間之業績(FYC )僅達4903,未達約定 應遵守(達到)之標準(即FYC 16000 ),原告(按:應指 宏利人壽保險公司)方發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關係(按:應 指系爭承攬契約),過程並無不法;況系爭考核標準為被告 所明知,亦無顯失公平之處。又縱使原告於102 年5 月間有 發生車禍,且當時曾告知宏利人壽保險公司(原告並不知悉 上揭細節),惟被告所提出之訴外人金寶珍所立說明書,內 容要屬不實,縱令屬實,亦無法證明與當時考核未通過而遭 解約(即系爭承攬契約)有關。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辮,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系爭合約書(含聲明書)雖為被告所簽署,然原告係於102 年6 月18日在無預警之情況下,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契約 關係,而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不應僅有承攬,蓋原告有管理我 們業務員之事實,有從屬性(按:應指原告有指揮、監督包 含被告在內等業務員之事實,是兩造間應有「勞動契約」關 係存在),何況系爭合約書中並未規範原告何時可以終止該 合約,其不清楚是否因為客戶(牛光宇)撤銷系爭保單,原 告才與被告終止合約,惟客戶於收到保單後10日內撤銷系爭 保單,要屬合法權益之行使,惟原告是在終止與被告間「勞 動契約」後,才向被告請求這筆款項(按:指系爭保單之佣 金),這並不合理,另原告(按:應指宏利人壽保險公司) 以未達考核標準,不當「解雇」被告,亦屬不合理。《關於 前揭抗辯,被告嗣改稱:伊於102 年5 月間發生車禍,當時 已向宏利人壽保險公司提出反映,並提出訴外人金寶珍所書
立之說明書(詳本院卷第147 頁)為憑,所以後來才沒達到 宏利人壽保險公司所定之業績標準,何況原告所定之系爭考 核標準要有顯失公平之處(詳105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
㈡被告任職期間招攬成立30幾筆保單(各保單號碼詳本院卷第 114 頁),嗣被迫終止合約,倘未受迫終止,即會有保單佣 金及續期佣金可以沖抵原告請求之本件債務。
㈢縱令被告應返還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非自認),惟本件審 理程序中,曾因原告請假而延期審理,因責任非在被告,故 有酌減利息之必要。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確曾與宏利人壽保險公司簽訂承攬合約書(含聲明書) (即聲證一與證物一,詳本院卷第10~13頁或第65~68頁) 。
㈡關於系爭保單,被告確實曾自宏利人壽保險公司領得該保單 之佣金(報酬)11,786元。
㈢系爭保單乃被告於102 年5 月22日親自送給保戶(即訴外人 牛光宇),惟牛光宇收受該保單後,於該保單約定之10日內 (即102 年5 月30日)即填具申請書(詳本院卷第70~71頁 )向原告撤銷系爭保單。
㈣被告確有自費參加宏利人壽保險公司業務員自費團體保險, 且積欠102 年5 月份保費821 元、同年6 月份保費465 元, 以上合計1,286 元迄未給付。
㈤關於系爭保單及附表所示各保單之可領取佣金(報酬),因 原告均應代稅捐機關扣繳5%綜合所得稅之故,倘原告得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保單之佣金(報酬),預先扣繳之5%綜合所得 稅,應由原告請求返還之佣金中扣除。且原告製作之聲證四 (詳本院卷第17頁)中,除附表所示6 張保單之佣金總額應 由3,451 元更正為3,455 元之外,其餘部分之製作並無錯誤 。
㈥兩造間關於系爭合約書所載內容之法律關係確為承攬契約關 係【按: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書所示法律關係之爭執,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北勞簡字第30號確定判決(關於 該判決書影本暨判決確定證明書詳本院卷第130~142頁)認 屬承攬契約關係】,且宏利人壽保險公司於102 年6 月18日 即已發函通知被告終止該契約關係(詳105 年7 月28日言詞 辯論筆錄)。
㈦被告之夫(王英杰)於104 年11月10日代替被告向寄存之派 出所領取由本院前對被告寄發之支付命令(業因被告合法提 出異議而視為起訴)。
四、本案之爭點厥為:
㈠兩造間本來有無原告所述系爭承攬契約及業務員團體保險契 約法律關係存在?亦即原告是否因公司合併因而概括承受原 先宏利人壽保險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承攬契約及業務員團體 保險契約?其後是否已經終止?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單之佣金(報酬)11,786元是否有 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團體保險保費合計1,286 元(其中 102 年5 月份為821 元、同年6 月份為465 元)是否有據? ㈣經原告以附表所示尚未給付予被告之佣金(報酬)3,455 元 ,與被告應返還之系爭保單佣金(報酬)為抵銷後,被告尚 應給付(返還)原告之金額是否即為9,200 元? ㈤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是否有據?被告主張酌減是否有理?五、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本來確有原告所述系爭承攬契約及業務員團體保險契 約法律關係存在,並已經宏利人壽保險公司依約終止 ⒈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第73條至第75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 合併或分割準用之。公司法第75條、第319 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0 年4 月6 日與宏利人壽保險公司締 有系爭承攬契約、被告任職前間曾自費參加宏利人壽保險公 司業務員團體保險,以及宏利人壽保險公司之外國母公司於 102 年間已將該公司之人身保險業務出售予中國信託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並經金管會核准該公司之營業、特定資產 負債於103 年1 月1 日起由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概括承受;嗣105 年1 月1 日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又與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合併,且以原 告為存續公司,並概括承受因合併而消滅之中國信託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一切權利義務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承攬合 約書(含聲明書)、宏利人壽保險公司100 年度業務員自費 團體保險調查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2 份為證;又兩 造(按:實為被告與最初簽約之宏利人壽保險公司)間之契 約關係『要非僱佣契約,而屬承攬契約性質,且無勞動基準 法之適用』,此業經兩造於先前之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北勞簡字第30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中經承審法院 列為重要爭點,由兩造進行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並於兩造就 上開事項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為實質之審理與判斷,基於 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程序權保護之原則,兩造當事人在後訴訟 (即本訴訟)中如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上 開判斷自有拘束後訴當事人(即本件兩造)及法院(含本院
在內)之效力〔此即學說上所稱之爭點效〕,就此被告於最 後言詞辯論時亦已自認(不爭執)與宏利人壽保險公司確實 締有系爭承攬契約,且任職前間曾自費參加宏利人壽保險公 司業務員團體保險,另對於原告因兩次之公司合併,概括承 受原宏利人壽保險公司與被告間之前述契約關係,則未曾表 示爭執,視同業已自認,揆諸首揭規定,堪認原告業因兩次 之公司合併,概括承受原宏利人壽保險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 承攬契約及業務員團體保險契約關係。
⒉被告雖辯稱伊係被迫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蓋伊於102 年5 月 間發生車禍,當時已向宏利人壽保險公司提出反映,並提出 訴外人金寶珍所書立之說明書(詳本院卷第147 頁)為憑, 所以後來才沒達到宏利人壽保險公司所定之業績標準,何況 原告所定之系爭考核標準要有顯失公平之處,是宏利人壽保 險公司先前終止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並不合法云云。然查 :
⑴被告雖另稱系爭合約書(按:依被告之意應指該合約書第 13條第2 項第7 款暨系爭考核標準第肆條、第一項(行銷 顧問)、第3 款與第4 款)之約定有顯失公平之處云云, 惟原告乃企業經營者,自有經營成本考量,依系爭合約書 第13條第2 項及該項第7 款已約明「其他經甲方(即原告 )認定為乙方(即被告)有違反本合約或『甲方之作業規 定』或書面指示之情事且乙方不為更(補)正者」,甲方 得不經事前通知隨時終止本合約。原告並稱前開『甲方之 作業規定』即為被告於原告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之際,所 應適用之「各級業務員晉升考核回任標準」(即系爭考核 標準,詳本院卷第123 ~127 頁),本院審酌原告訂頒之 系爭考核標準第肆條、第一項(行銷顧問)、第3 款與第 4 款之約定內容(詳本院卷第127 頁),認為並無濫用其 締約優勢地位,以違反誠信原則方式,締結對他方顯失公 平約款之情形,是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2 項第7 款暨系爭 考核標準第肆條、第一項(行銷顧問)、第3 款與第4 款 之約定內容,難認有不法,並有拘束本件兩造之效力,又 被告係因102 年3 ~5 月間之業績(FYC )僅達4903(統 計資料詳本院卷第128 頁),未達約定應遵守(達到)之 標準(即FYC 16,000)【參照系爭考核標準所載:第肆條 、第一項(行銷顧問)、第3 款與第4 款,詳本院卷第 127 頁】,宏利人壽保險公司才通知並發函(詳本院卷第 129 頁)被告終止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亦據原告就其 所述提出相應資料為證,是原告稱其依照系爭合約書中之 上開約定終止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堪可採信。又本於
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尊重,在無違法律強制或禁止規 定前提下,兩造當事人間所簽訂之契約自有拘束兩造當事 人之效力,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受迫事實及證據為佐,所 辯自難憑採。
⑵被告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另提出訴外人金寶珍所書立 之說明書(詳本院卷第147 頁)欲證明因車禍所以後來才 沒達到宏利人壽保險公司所定之業績標準云云,惟此一文 書於上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北勞簡字第30號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中全未見被告提出及為此主張,則原告主張 該說明書之內容不實尚非無據,就此被告並未證明該被書 之真正;更且縱該文書內容屬實,但原告亦表示該說明書 內容無法證明因此一事件與被告其後考核未過有關係,本 院查該說明書內容僅在說明被告曾經於102 年5 月10日上 班途中因車禍受傷而由訴外人金寶珍見證,但該車禍造成 如何影響及被告是否真因此一受傷嗣造成無法達成原告要 求之業績標準,則由該說明書確無法證明,故被告上開所 辯並無證據支持,本院自無從採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單之佣金(報酬)11,786元 1.按系爭合約書第9 條約定:「甲方(即宏利人壽保險公司) 同意乙方(即被告)以指定服務人員之身分為客戶提供服務 時,按實收保險費之一定比率給付報酬與乙方。報酬之計算 標準,依甲方所訂之業務員報酬支付辦法辦理。『保單若有 發生撤銷或自始無效之情形,應追溯至承保月份退還各項報 酬與甲方。』……」、又該合約書之附件(即聲明書)第2 點亦訂有:「本人(即被告)同意於保單若發生有無效、解 除、撤銷、終止或其他任何原因致宏利人壽返還全部或部分 保費予客戶時,宏利人壽不給付相關報酬,已發放者,本人 應返還之。」。查兩造就系爭合約書之真正既未加以爭執, 上開合約書之內容自有拘束兩造(即契約雙方當事人)之效 力。
2.又被告曾招攬訴外人牛光宇與宏利人壽保險公司簽訂系爭保 單,被告並因此並由宏利人壽保險公司領得該保單之佣金( 報酬)11,786元,惟牛光宇於收到該保單後10日內,已向撤 銷系爭保單等節,業據原告提出104 年業務員佣獎金表(詳 本院卷第20頁)、系爭保單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詳本院 卷第70~71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揭系爭合約 書第9 條、該合約書附件(即聲明書)第2 點之約定,被告 自有返還前所領取之系爭保單佣金之義務,被告抗辯上開約 定並不合理云云,要非有據亦如上述,自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業務員團體保險保費合計1,286 元
查被告既自認確有自費參加宏利人壽保險公司業務員自費 團體保險,且積欠102 年5 月份保費821 元、同年6 月份保 費465 元,以上合計1,286 元迄未給付(詳105 年7 月4 日 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10 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核屬有據。
㈣經原告以附表所示尚未給付予被告之佣金(報酬)3,455 元 ,與被告應返還之前揭佣金(報酬)與團體保險保費為抵銷 後,被告尚應給付(返還)原告之金額確為9,200 元 1.承前所述,本院已認定被告應返還系爭保單之佣金(報酬) 11,786元,又兩造復未爭執與關於附表所示各保單及其佣金 (報酬)額原告尚未核予被告,且被告就附表所示保單之可 領取佣金(報酬)與系爭保單一樣,原告均應代稅捐機關扣 繳5%綜合所得稅(亦即就該代扣部分,原告並未實際給付予 被告),故倘原告得請求返還系爭保單之佣金(報酬),預 先扣繳之5%綜合所得稅,應由原告請求返還之佣金中扣除, 且原告製作之聲證四中,除附表所示6 張保單之佣金總額應 由3,451 元更正為3,455 元之外,其餘部分之製作並無錯誤 (詳105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10 頁)。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經以附表所示各保單佣金(報酬)與系 爭保單佣金(報酬)抵銷後之餘額計7,914 元【計算式:( 11,786-3,455) ×5%=417,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佣金(報 酬)應扣除原告代被告繳納之5%所得稅(因該部分金額原告 實際並未給付予被告);又11,786-3,455-417=7,914】、積 欠之業務員團體保險保費1,286 元,以上合計為9,200 元( 計算式:7,914+1, 286=9,200),即屬有據。 2.又被告雖辯稱被告任職期間招攬成立30幾筆保單(各保單號 碼詳本院卷第114 頁),倘未受迫終止,即會有保單佣金及 續期佣金可以沖抵原告請求之本件債務云云。惟系爭合約書 第13條第2 項已約明:「本合約依本條任何一項終止後,乙 方(即被告)不得再領取任何報酬,…」,因被告嗣已不爭 執宏利人壽保險公司於102 年6 月18日已發函通知被告終止 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關係(詳105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筆 錄,見本院卷第144 頁),是則即便系爭承攬契約存續期間 內,確曾因被告之招攬成立如被告所述之前揭保單,惟被告 與原告間之系爭承攬契約嗣既已終止(詳如下述),被告自 不得再向原告請求續期保單之佣金(報酬),遑論抵銷,故 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㈤原告請求遲延利息要屬有據,被告主張酌減則無所憑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核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保單佣金( 報酬)固無確定給付期限,但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業務員團 體保險保費則屬有給付期限,且揆諸前述民法規定,原告聲 請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故原告主張被告自受支付 命令送達時起,就上揭請求應一併負擔給付遲延責任,即屬 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請求之金額,應加計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至被告辯稱本件審理程序中,原告曾因請假而延期審理 ,該(遲延)責任非在被告,應有酌減利息之必要云云。然 查,原告係因本件審理程序中,公司進行合併(就此部分業 於首揭程序部分中詳敘),且承辦人員有要事不能到庭,是 以具狀聲請另定調解期日及聲明承受訴訟(詳本院卷第47~ 48頁、50頁),並無刻意延滯訴訟情形,核非無據,而被告 聲請酌減利息,則未敘明其法律依據,故被告就此部分所辯 ,亦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及業務員團體保險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2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 提出異議視為起訴)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1月11日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琪
附表
┌──┬───────┬──────────────────┬────┐
│編號│ 保單號碼 │就該保單原告尚未給付予被告之保單佣金│備 註 │
│ │ │(新臺幣) │ │
├──┼───────┼──────────────────┼────┤
│ 1 │0000000000 │ 323元 │ │
├──┼───────┼──────────────────┼────┤
│ 2 │0000000000 │ 360元 │ │
├──┼───────┼──────────────────┼────┤
│ 3 │0000000000 │ 188元 │ │
├──┼───────┼──────────────────┼────┤
│ 4 │0000000000 │ 270元 │ │
├──┼───────┼──────────────────┼────┤
│ 5 │0000000000 │ 347元 │ │
├──┼───────┼──────────────────┼────┤
│ 6 │0000000000 │ 1,967元 │ │
├──┴───────┴──────────────────┴────┤
│就以上6張保單,原告尚未付之保單佣金共3,455元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