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簡字,105年度,318號
NHEM,105,湖簡,318,20160817,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柏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柏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陸點肆伍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誤載「103 年度 」部分,應予更正為「100 年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柏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 曾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 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足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仍未 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罪,所為非是,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 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 重大之實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 條、第38條(含增定38條之1 、之2 )於民國10 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38條之3 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 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 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 適用。是刑法就沒收之規定全盤修正,並明定除現行法中有 特別規定而依特別規定外,不再適用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相 關規定,回歸一體適用刑法。而第一、二級毒品固屬修正後 刑法第38條第1 款所規定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沒收。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針對毒品犯罪之特別 規定,屬刑法之特別法,故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毒品相關



犯罪及沒收設有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之。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 ,其修正目的乃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定排除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為使毒品犯罪沒收繼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 始為此呼應之修正。由此益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就毒 品沒收之規定,係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從而,就毒品 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 定,合先說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 淨重6.4571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 損之第二級毒品,因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 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 扣案,且該吸食器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一節,亦據被告供明 在卷(見偵查卷第4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