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簡字,105年度,272號
NHEM,105,湖簡,272,2016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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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仁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7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仁傑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欄第1 至3 行誤載「潘仁傑 曾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2日,以102 年度 湖簡字第4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2 年4 月 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部分(此部分係原同案被告蔡育澤 之前案紀錄),均應予更正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仁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為規避警方查緝,竟行使上開偽 造車牌,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偽造車牌2 面,係被告持以犯本件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 第44-45 頁),爰依修正後刑法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 2 項、 第 38 條第 2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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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