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聲字,105年度,89號
CLEV,105,壢簡聲,89,2016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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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娃林(PACINES WYLENE ESPEDILLON)
      卡落琳VISPERAS CAROLYN MALICDEM)
      喬伊那(BOA JOY ANNE CATAPANG)
共   同
代 理 人 林李達律師
相 對 人 徐楷文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娃林供擔保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七九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卡落琳供擔保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二一一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喬伊那供擔保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四八九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壢簡字第三八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均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 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 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按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 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 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 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
二、本件相對人分別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8642號、第8191號 、第9774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聲請對之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分別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09794、105 年度司執 字第2111號、第14894 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現正進行



至對第三人之薪資核發執行命令之階段,嗣聲請人向本院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05 年度壢簡字第383 號)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又上開 強制執行程序雖均已報結,然揆諸上開民事庭會議決議,於 債權人全數受償前,強制執行程序均不能謂已終結,而上開 強制執行程序尚未因債務人清償完畢並經債務人撤回強制執 行之聲請乙節,有本院中壢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 ,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仍具實益,且有理由。惟為確保相 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 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查相對人對聲請人娃林、 卡洛琳及喬伊娜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分別新臺幣(下同 )30,000元、28,000元、30,000元,而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訴訟標 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僅能上訴至第二審,參考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 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月,加上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 審理期限約需3 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獲准, 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並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其利率,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依此計算 ,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分別為 4,500 元(計算式:30,000元×0.05×3 =4,500 元)、 3,750 元(計算式:28,000元×0.05×3 =3,750 元)及 4,500 元(計算式:30,000元×0.05×3 =4,500 元)。是 以,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 害提出前開擔保金後,方得停止執行,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 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95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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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