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楊正隆
相 對 人 陸光五村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馮成禮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 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 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32 號就訴訟費用部分判決、裁定(更 正)「新臺幣(下同)5,096 元,其中4,935 元由被告(即 相對人)負擔,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見壢簡字卷 三第85、96頁);嗣被告(即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廢棄原審部分判決,並諭知「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 對人)負擔10分之8 ,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見簡上字卷第176 頁),並於105 年5 月31日確定等情,業 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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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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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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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訴訟│裁判費2,430 元,由│1.確定部分161 元由聲請人負│
│費用 │聲請人預納 │ 擔 │
│ │ │2.未確定部分4,935 元相對人│
│ ├─────────┤ 負擔10分之8 即3,948 元;│
│ │證人旅費2,666 元,│ 聲請人負擔10分之2 即987 │
│ │由聲請人預納2,052 │ 元。 │
│ │元,另614 元由相對│ │
│ │人預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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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訴訟│第二審裁判費4,980 │其中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10分│
│費用 │元,由相對人預納3,│之8即3,984元;被上訴人即聲│
│ │480 元,聲請人預納│請人負擔10分之即996元。 │
│ │1,5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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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0,076元 │1.聲請人應負擔之金額為 │
│ │ │ 2,144 元(計算式:987 +│
│ │ │ 161 +996=2,144)。 │
│ │ │2.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為7,93│
│ │ │ 2 元(計算式:3,948 + │
│ │ │ 3,984=7,932) │
│ │ │3.聲請人已預納5,982 元,扣│
│ │ │ 除聲請人應負擔之金額2144│
│ │ │ 元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 │ │ 之訴訟費用為3,83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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