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俞明杰
法定代理人 俞林玉妹
代 理 人 簡良夙律師
相 對 人 郭俊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裁 定准予供擔保為假扣押,然執行程序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告 終結,聲請人欲取回擔保金,遂以桃園慈文郵局第313 號存 證信函對相對人戶籍地址「桃園市○○區○○街000 巷00弄 00號4 樓」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卻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 期為由退回,是相對人現已行方不明。為此,爰依法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 9 條第1 項第1 款各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 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 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 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 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寄送相對人之存證信函遭郵務機關以招領 逾期退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為憑(見 本院卷第6-7 頁),然經本院囑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查訪相對人於其戶籍地址之居住情形,結果為:該地址現 有相對人親友居住,並告以員警相對人現居住於新北市五股 區之地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民國105 年6 月24 日中警分刑字第1050027080號函及所附查訪記錄表可證(見 本院卷第19頁)。經核,居住於相對人戶籍地址之親友既知 悉相對人現住居所,相對人即非屬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 ,是認聲請人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