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898號
原 告 丁瑞麟
被 告 劉漢文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28,000 元
,應繳裁判費28,02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
應補繳27,527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