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5年度,898號
CLEV,105,壢簡,898,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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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898號
原   告 丁瑞麟
被   告 劉漢文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28,000 元
,應繳裁判費28,02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
應補繳27,527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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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