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870號
原 告 丁瑞麟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劉漢文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8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41,392元,扣除原告前繳納之聲請費500 元,尚應補繳40,89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 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