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789號
原 告 李峻銘
李邱碧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鳳霞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8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