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5年度,71號
CLEV,105,壢簡,71,2016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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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71號
原   告 簡雅莙
被   告 賴春蘭
訴訟代理人 吳坤炎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呂嘉坤律師
複代理人  陳虹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伊為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詎被告仍無權佔用系爭房屋, 拒不歸還,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 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丈夫吳永財(歿)係吳錦全(歿)之子,吳 錦全育有吳永兆吳永欽吳永財吳永玫吳永輝等五子 。緣吳錦全於68年間購入系爭房屋,而後因故登記在吳永輝 名下,吳錦全於民國70年2 月16日會同五子協議分配家產, 全體合意簽立「家產分管及贈與協議書」,依協議內容「二 、肆子名義之房屋及基地(住所平鎮鄉新勢村3 鄰關爺西路 38巷14弄19號)分二分之一與參子。房屋第一層屬肆子,第 二層分屬參子。如有增建,亦依序分取三、四樓。」,亦即 系爭房屋分配予吳永財吳永輝二人共有,持分各為二分之 一。吳錦全過世後,全體繼承人依上開「家產分管及贈與協 議書」約定分配吳錦全之遺產,吳永財恪遵父親之意思,且 信賴由吳永輝借名管理,未辦理繼承登記而逕與吳永輝共享 系爭房屋,各自居住使用一樓、二樓。嗣因吳永財過世,其 二分之一持分由繼承人即被告及兒子吳坤言、吳坤勇等三人 共同繼承,豈料吳永輝為將系爭房屋據為己有,竟違反受託 之任務,先將系爭房屋過戶至媳婦符立婷名下,再由符立婷 假以買賣名義將系爭房屋登記在其好友即原告名下,偽以買 賣之名,實則進行霸佔被告財產及脫產避免追索之實,原告 及其丈夫吳坤育並利用原告信譽良好,由原告向銀行申貸以 供吳坤育還債。被告之子吳坤炎為追查上開情事時,原告男 友「舒以恩」親口對吳坤炎坦承原告與符立婷雙方間僅僅是 借名登記關係,顯見原告所稱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乙情不



實在,不受信賴登記之保護,原告並未取得所有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存 否,除有兩造間就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直 接證據外,亦得由不動產係由何人係其出面洽簽契約及出 資購買,貸款、房地稅捐繳納人、出租與他人收取租金, 所有權狀保管人等間接證據推認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訴外人吳錦全吳永兆吳永欽吳永財吳永玫吳永輝等五子,吳錦全於70年2 月16日會同五子協議分 配家產,全體合意簽立「家產分管及贈與協議書」,依協 議內容「二、肆子名義之房屋及基地(住所平鎮鄉新勢村 3 鄰關爺西路38巷14弄19號)分二分之一與參子。房屋第 一層屬肆子,第二層分屬參子。如有增建,亦依序分取三 、四樓。」,此有家產分管及贈與協議書附卷為證(見本 卷第69頁),雖系爭房屋當時已登記於吳永輝所有,惟由 上開協議書可知,系爭房屋為吳家之家產,於吳錦全主持 協議分配家產情況下,系爭房屋分配予吳永財吳永輝二 人共有,持分各為二分之一。嗣因吳永財過世,其二分之 一持分由繼承人即被告及兒子吳坤言、吳坤勇等三人共同 繼承至明。
(三)嗣吳永輝於100年6月23日以買賣關係為由,將系爭房屋移 轉登記於其媳婦即訴外人符立婷名下,此有系爭房屋異動 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惟系爭房屋二分之一 持分(下稱系爭持分)為被繼承人吳永財之繼承人賴春蘭 、吳坤言、吳坤勇所有,吳永輝將系爭持分移轉登記予符 立婷名下,未經賴春蘭等人承認,吳永輝此舉即屬無權處 分,依民法第118 條規定,吳永輝就系爭持分之處分行為 ,已由真正所有人拒絕承認而不生效力,符立婷自不得因 此取得系爭持分之所有權。至土地法第43條規定,係在保 障交易第三人,而賦予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但該第 三人若為惡意即無適用上開規定保護之必要,符立婷既為 吳永輝之媳婦,且被告居住系爭房屋已數十年,其應知悉 系爭房屋登記與真實所有狀態不符一情,自無適用土地法 第43條而受信賴登記保護之必要,從而,符立婷不能依土 地法第43條取得系爭房屋之系爭持分,附此敘明。(四)又符立婷於103 年9 月3 日以買賣關係為由,將系爭房屋



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此有系爭房屋異動索引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7頁),惟參酌原告男友舒以恩與被告兒子吳 坤炎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舒以恩)可以請你幫 我問一下,今年房子的稅金繳了嗎,拜託一下,因為阿坤 (即符立婷之配偶)跟我說繳了,我想確認一下,房屋跟 地價稅…那這期房貸誰要繳,銀行一直打電話來催…講難 聽一點而且不是我們的房子,我不只怕影響我們,也怕沒 繳萬一銀行查封不也一樣,更何況我們沒必要去擔遲繳到 信用不良吧…」等語,可知原告男友就系爭房屋之稅金、 貸款未繳納憂心匆匆,甚至表明系爭房屋非原告所有,不 願去擔信用不良之風險,雖原告否認其與符立婷就系爭房 屋有借名登記關係,然舒以恩為原告之男友,對原告之事 情知之甚詳,若非明確了解原告就系爭房屋之關係,斷無 口無遮攔上述言論,準此,原告與符立婷就系爭房屋存有 借名登記關係似非無不可能,原告僅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 義人至明。
六、綜上所述,符立婷未取得系爭房屋之系爭持分,原告就系爭 房屋僅為符立婷之登記名義人,自無從以所有權人地位,依 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故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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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